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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60號原 告 丁啟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H101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5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正隆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H10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與前方機車一同停下,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確認行人安全無虞後,始以約時速3至5公里之速度緩慢通過,並無造成行人驚嚇、後退或停等之狀況。又舉發員警係由對向而來,其視線遭前方白色貨車遮擋,並未看見其停讓行人之情形,致舉發影像因視線死角及角度偏差,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惟實際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應約為中央分隔島寬度,經原告現場實測為390公分,已逾3公尺,故原告並無違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行走至中央分隔島位置,惟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駛越行人穿越道,其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係斜向進入行人穿越道,經員警現場觀察及測量,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至多約2公尺,仍未達3公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1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6419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114年11月8日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65至169頁)、系爭路口之中央分隔島現場測量照片(本院卷第139頁)、舉發機關115年6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52889984號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115年5月26日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63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而行政裁罰較接近於刑事處罰,其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政府機關。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密錄器之結果略以:「15:21:03,分隔島旁邊斑馬線上有行人在員警對向步行前來,15:21:05,原告車輛從警員機車對向前行越過行人穿越道左轉,15:

21:05-06,原告車輛左轉跨過行人穿越道。」;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略以:「15:31:34原告車輛約在分隔島邊界位置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15:31:37原告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後,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15:31:45車身回正進入中線車道。」、「15:21:06,行人位置在分隔島附近。」、「15:21:05放大,原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分隔島距離約二組多枕木紋。」,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21頁)。復證人即舉發員警曹牧軒到庭證稱:「密錄器影像無法看出汽車前懸,我是用觀察判斷,影像是無法看出汽車前懸與行人間距離呈現。我當時認定行人持續行進中,自然會縮短與車輛距離,判斷當時距離是兩公尺,所以符合取締標準。無其他補充。」、「我當時親眼所見行人約在分隔島中線的位置。影像應該是因為角度的關係,看不太出來。距離分隔島中間,就我測量結果距離原告汽車前懸約2公尺,並當庭以鉛筆標示於本院卷第113、115頁」、「因為角度關係,無法看出車輛前懸與行人間距離,但我用目測認為距離兩公尺。」、「原告轉彎到內側車道角度並非是直角,弧度確切是幾度,我無法判定。」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㈤、依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舉發員警行近系爭路口時,僅憑密錄器影像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前懸與行人間距離,員警判斷當時距離為2公尺係員警目測推論之結果,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車輛前懸與行人間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負擔。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尚乏足資證明違規事實之確實證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