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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62號原 告 廖彥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T8A7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營業用共用臨停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4T8A7A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4T8A7A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營業用停車格,員警未提供停車不依規定之事實及事證就亂開單,明顯執法有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地點為共用臨停區,雖有註明計程車輛限停10分鐘,但仍應依「臨時停車」之規定使用。依照報案紀錄單,民眾舉報有違規停車之時間為20時10分13秒,員警到達時間為20時15分07秒,完成時間為20時20分30秒,系爭車輛已停止超過3分鐘之規定。且舉發員警到場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亦不符合駕駛人在車內,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7503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臺北市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且原告對此亦未具體爭執,堪可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營業用停

車格,員警亂開單云云,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系爭地點設有「營業用共用臨停區,計程車限10分鐘」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僅供營業用車輛臨時停車。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20時10分報案,稱系爭地點營業用停車格遭違規占用,且員警到場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節,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0日函及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頁),足證原告於舉發當時並未在車內及系爭車輛周圍,且離開時間已逾3分鐘,亦顯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則系爭車輛已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態,而屬「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甚明,又系爭地點僅供臨時停車,已如前所述,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