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167號原 告 柯欣吟訴訟代理人 柯耀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因訴外人陳○○騎乘機車惡意超車,致我騎乘系爭機車差點跌倒,嗣恰好在系爭路口等紅燈,我詢問對方超車行為非常危險且逼迫他人所欲為何,陳○○惱羞成怒大聲辱罵,我隨即報警請警方協助,嗣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我建議陳○○先到路邊等候員警到場,陳○○說我在系爭路口攔他,就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我在陳○○要求下一起在該處等員警來,難道不叫突發狀況,且陳○○相同行為為何沒有被舉發開單。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與陳○○在車道上驟然停車爭論超車所生糾紛,系爭路口車水馬龍,可見多數車輛經過必須先繞開二人,已嚴重危害往來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違規屬實。又陳○○並無要求原告違法在原地之權力,原告陳稱是因對方要求其不要走等語,並無理由。再縱他車違規,原告亦不能主張免其罰責。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8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6-97、103-11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天因陳○○惡意超車,恰好在系爭路口等紅燈,我詢問對方超車行為非常危險且逼迫他人所欲為何,陳○○惱羞成怒大聲辱罵,我隨即報警請警方協助,嗣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我建議陳○○先到路邊等候員警到場, 然在陳○○要求下一起在該處等員警來,難道不叫突發狀況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密錄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2:10:24,可見兩台機車(就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路口處(見圖1),員警向前行駛並左轉,於22:10:35時可見系爭機車所在車道的前方號誌為綠燈(見圖2),員警於22:10:42行駛至系爭機車後方,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以及其駕駛,停在系爭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上,另可見其中一台機車的車牌號碼000-0000;另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見圖3)。22:10:
46時,員警下車並詢問兩名駕駛:「怎麼了?」,此時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之前方路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見圖4)。二、採證影片『監視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2:03:41時,影片中可見疑似是由系爭機車車燈所構成的亮光(紅框處),出現並停留於系爭路口(見圖5)。22:03:46-22:03:52時,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亮光向前移動一小段距離後復停在系爭路口(見圖6、7)。22:05:48,藉由行人對於亮光的遮擋,可認該亮光係由系爭機車的頭燈所構成(見圖8)。2
2:10:20,藉由周遭車輛對於亮光的遮擋,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見圖9)。後續員警騎乘機車出現,該亮光亦停留於該處直到採證影片結束(見圖10)。(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97、103-119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在車道中暫停(本院卷第103-105頁),前方路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產生追撞之危險,已對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原告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是本件原告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至原告到庭陳稱:陳○○叫原告不要動,原告不敢動等語(本院卷第98頁),核與其起訴時所述在陳○○要求下一起在該處等員警等語未盡相符,況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又坐在系爭機車上(本院卷第107頁),並無不能自行離開原地之理,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並無從免其應負違規責任。
2.原告又主張:陳○○相同行為為何沒有被舉發開單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述陳○○之違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況案件紀錄單上記載已就陳○○部分製單舉發,附此敘明,本院卷第49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12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MH50202號 本院卷第61頁 114年9月30日22時10分 新北市○○區○○街與○○路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5、51頁,並於同年10月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頁)。 掌電字第CHMH50202號 2 114年12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MH50203號 本院卷第65、77頁 114年9月30日22時10分 新北市○○區○○街與○○路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5年1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2月7日前繳送牌照。㈡115年2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2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5、77、91頁)。 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5、51頁,並於同年10月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 掌電字第CHMH50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