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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68號原 告 陳連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6915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上午11時3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中正南路250巷)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檢舉證據科學儀器取得,拍攝距離跟角度?當時原告是看正前方,看到行人走到行人穿越道,那邊是斜坡,不知道行人要過斑馬線,行駛到轉角時看前面沒有人,所以才開過去。枕木紋正常是距離行人3個枕木紋以上,就不屬於違規。對面有一台路口攝影機,為何沒有調此資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0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影片中右方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停車讓行而逕行通過,此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距離尚不足3組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又就行車紀錄器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故行車紀錄器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11:36:10: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巷弄內,前方有一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⒉11:36:15:拍攝者駛近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系爭車輛行駛接近路口。路口右側有數名行人。路口右側有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接近路口。

⒊11:36:16: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行人繼續往左朝

路口行走。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

⒋11:36:19: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停止

線後方有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右端,繼續往左行走。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

⒌11:36:20: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此時系爭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向左行走。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

⒍11:36:21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

道上向左行走,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

⒎11:36:21: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車頭並往右偏

,系爭行人繼續向左行走,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

⒏11:36:22至11:36:23:系爭車輛慢慢往右前方轉,後輪仍

在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在系爭車輛車尾繼續向左行走,兩者距離非常接近。

⒐11:36:25:系爭車輛停住,後輪在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繼續往左行走。

⒑11:36:27: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繼續向左行走。

⒒11:36:29(筆錄誤載為13:36:29):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91至96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系爭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本件採證影片係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

影像,其性質為影像紀錄設備,用以客觀記錄事發經過,並非測速儀器、酒測器等以科學測量方式產生數值結果之科學儀器,自無須經檢定或校正程序始得作為證據之問題。又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足以證明違規事實,應視其畫面內容是否連續、清楚,並足以辨識現場道路狀況、人車相對位置及行進動態而定,並非僅因拍攝角度或距離與駕駛人主觀視角不同,即當然否定其證明力。本件依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行人係自路口右側持續朝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其行進動態連續且明確,並已行抵行人穿越道而開始穿越。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行人動態,尚不得僅因行人起初仍位於斜坡,即逕認其不會穿越道路,而忽略其持續朝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進之客觀動態。況依勘驗結果所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其位置及動態均屬駕駛人可得注意之範圍,原告自應依法暫停讓行,惟其仍未依法暫停讓行而駛入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原告雖稱對向設有路口攝影機而未調取該影像,然本件採證影片已足以清楚呈現違規經過,自無再行調取其他影像資料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