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173號原 告 顏子傑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下同),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被告代表人「紀勝源(所長)」。
二、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及「起訴之聲明」(如原處分撤銷)。起訴狀之聲明請求「撤銷民國114年8月4日作成之違規通知單字號AB0000000、AB0000000之違規處分,並請求免除處罰及記點處分」,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