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77號原 告 羅子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C89E60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0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永貞路時,適訴外人孫栗源(下稱孫君)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二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禁止駕駛)」之違規,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89E6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2月1日填製嘉監義裁字第76-C89E6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因右轉彎需求而減速,並非任意無故驟然減速,且本
件事故並非在原告減速當下所發生,而係在原告轉彎過程所發生,原告主觀上無惡意逼車或妨害他車通行之意圖,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原告之行為雖有過失,然核其性質應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
之轉彎規定,與原處分所指第43條「任意驟然減速」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逕予從重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原告以機車代步工作),實難甘服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處理員警調閱相關影像分析,發現原告沿中山路1段往永平路方向行駛,在上述路段無故於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在中山路1段與永貞路口無故減速並向右側偏移,致使B機車煞車不及撞擊原告,處理員警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遂依規定舉發;被告檢視舉發機關答辯書及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承「我要直行」明確,並無轉彎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之立法目的,係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態樣,以彌補修法前僅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飆車典型行為之不足。是以,駕駛人於未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為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行為,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者,方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A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1.開啟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0:09:33秒許,原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中山路1段,通過中山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00:09:34秒許,A機車於系爭路口放慢車速車身右偏,右側出現孫君騎乘之B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00:09:35秒初,A機車車身向右偏行,B機車持續直行,A機車在B機車左前方處,2機車距離極近,00:09:35秒末,A機車車身持續向右偏行,其右側車身與B機車車頭發生擦撞;00:09:36秒許,A、B機車、原告及孫君雙雙倒地,於二機車碰撞倒地之瞬間,A機車右側朝上,可見右方向燈持續閃爍。
2.開啟A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檔案,影片時間00:27:42秒許,A機車行駛於中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前方為系爭路口;00:27:43秒許,A機車持續行駛於中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00:2
7:44-45秒許,A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時,可聽見引擎的加速聲變小,速度開始減緩,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速度持續減緩,車身漸漸向右偏行;00:27:46秒許,A機車車頭右轉,至路口人孔蓋右側(已在外側車道)處;00:27:47秒許,畫面中傳來碰撞聲響,A機車倒下。
3.開啓A機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檔案,影片時間00:27:43秒許,A機車行駛於中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B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A機車之右後方;00:27:44-45秒許,A機車行經機車停等區,引擎加速聲變小,速度開始減緩,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速度持續減緩,車身漸漸向右偏行,B機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壓越路口停止線,於A機車之右後方;00:
27:46秒許,A機車繼續向右偏行,B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後持續直行,此時B機車車頭與A機車右側車身距離極近,旋即畫面中傳來碰撞聲響,B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0:27:47秒許,A機車倒地。
㈢可知原告騎乘A機車沿永和區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即已開始減速,嗣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於系爭路口仍持續減速,並向右偏行,末於系爭路口中央與同向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然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前即已為減速,並於進入路口右轉永貞路之過程中持續減速,尚難認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驟然減速」之情形;又原告縱於右偏欲轉向永貞路之過程與B機車發生碰撞,亦係因其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等規定之故,尚難逕認其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此稽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向右轉向時(行駛內側車道),疑疏於注意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安全距離」,而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自明(本院卷第17頁)。基此,原告之駕駛行為尚與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有間,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該款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曾自承「我要直行」,
而主張原告係無故減速右側偏移,非欲右轉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其警詢陳述「我要直行」之意,係指其原本欲依導航指示直行,但因同行友人先行右轉,其駛至機車停等區附近、接近系爭路口時發現此情,始趕緊打方向燈跟著右轉,並於向右偏行過程中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復經本院再為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亦見檔案時間00:09:35秒許,一穿著白色衣服之騎士騎車右轉永貞路,
00:09:37秒許,A、B機車發生碰撞後,該騎士轉頭看向該二機車,直至00:09:41秒許影片結束,仍見該騎士停於路邊看向二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原告所述係因同行友人先行右轉,其始臨時跟隨右轉之情節相符。可徵原告係為跟隨同行友人右轉永貞路,乃於駛至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減速並顯示方向燈,嗣因遽然右偏至外側車道,致與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實係其遽然右偏之舉,而非其右偏前之持續減速行為,被告逕以原告警詢中曾稱「我要直行」,即認原告非欲右轉,進而認原告無故減速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