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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18號原 告 葉思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為私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109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52675號函(下稱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認定為法定空地,非屬道路範圍,無道交條例之適用。且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鑑界結果,違規地點為私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違規地點因民眾便宜通行而形成既成道路,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特別犧牲,原告社區還有繳納地價稅,已逾越犧牲界線。原告停放車輛並未阻礙任何人車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如附表編號1至6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部分,系爭貨車均以車尾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違規地點,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態樣。如附表編號7至1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部分,系爭機車一、二停於柏油路面,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明顯逾40公分,該當道交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態樣。

2.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已足。違規地點供公眾使用,瀝青柏油及兩側排水溝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維管範圍,系爭貨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縱原告提供之鑑界結果顯示該址為私人土地,惟其停放車輛所占用到之範圍已至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為道交條例規制效力所及。

3.另案C16070899案撤銷,係因該案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本件因系爭貨車、系爭機車一、二已占用道路範圍,爰依法舉發,與該撤銷案件尚屬有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8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81-204頁)、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號函暨所附圖說(本院卷第205-208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本院卷第209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一、二車主,本院卷第211-21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貨車車主,本院卷第2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7-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00761號函(本院卷第223-224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為私地,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認定為法定空地,非屬道路範圍,且依新莊地政鑑界結果,違規地點為私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經查,原告自承:社區私地確實無償供不特定大眾人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且系爭貨車、系爭機車一、二停放之違規地點,該處柏油道路及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有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09頁),該處側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81-204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1-267頁),本件違規地點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至原告所指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其事實與本件不同(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卷第15、223-224頁內容所載函文字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停放車輛並未阻礙任何人車通行等語。經查,該處道路兩旁建物林立,建物一樓有商家從事營業活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1-267頁),人車往來應為頻繁。又系爭貨車車頭朝向建物、車尾朝向柏油道路,垂直柏油道路停放,且車尾已占用側溝及部分柏油道路(本院卷第181-190頁),系爭機車一、二停放柏油道路(本院卷第191-197頁),自已影響該路段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況系爭貨車車頭朝向建物,系爭貨車駕駛人起駛時難以確認柏油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貨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其並未妨害人車通行,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違規地點因民眾便宜通行而形成既成道路,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特別犧牲,原告社區還有繳納地價稅,已逾越犧牲界線等語。經核,本件違規地點供公眾通行,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業如前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17-219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倘原告認該處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已逾越必要程度,自得另行依法主張其權利(按:並非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憑),然此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末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查,如附表編號4、7、11所示違規時間在上開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然於各該違規前,原告已有多筆在違規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參考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3號、114年度交上字第233、443號裁判等),是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無違誤,附此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車牌號碼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2617號 本院卷第131頁 114年1月13日14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O (系爭貨車)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4年1月15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2617號 本院卷第81頁 2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3446號 本院卷第135頁 114年1月14日23時0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O (系爭貨車)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4年1月16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3446號 本院卷第81頁 3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4203號 本院卷第139頁 114年1月15日2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O (系爭貨車)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4年1月17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4203號 本院卷第82頁 4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4202號 本院卷第143頁 114年1月16日0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O (系爭貨車)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4年1月17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4202號 本院卷第82頁 5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7512號 本院卷第147頁 114年1月20日1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O (系爭貨車)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4年1月23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7512號 本院卷第83頁 6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7513號 本院卷第151頁 114年1月20日22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O (系爭貨車)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4年1月23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7513號 本院卷第83頁 7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0960號 本院卷第155頁 114年1月6日03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 (系爭機車一)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600元 114年1月14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0960號 本院卷第84頁 8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5398號 本院卷第159頁 114年1月13日14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 (系爭機車一)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600元 114年1月20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5398號 本院卷第84頁 9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7514號 本院卷第163頁 114年1月20日16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 (系爭機車一)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600元 114年1月23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7514號 本院卷第85頁 10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7515號 本院卷第167頁 114年1月20日22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 (系爭機車一)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600元 114年1月23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7515號 本院卷第86頁 11 114年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0961號 本院卷第171頁 114年1月6日03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OOO-OOOO (系爭機車二)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600元 114年1月14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750961號 本院卷第86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