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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81號原 告 莊豐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89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7時4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54公里(蘇澳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路段時,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4年8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89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6日前,並於114年8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89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4年7月13日行經北宜高速公路,出雪山隧道後一直聞到車外有異味飄來,不確定是否有人燒稻草,經過宜蘭路段後,身體感到不適,開始呼吸急促,有喘鳴聲,心想是否氣喘病要發作,開始緊張起來,現況人開車在高速公路上,進退維谷,不知所措,立即停靠路肩又怕違規被罰,還是趕快下交流道找救援,猶豫不決而錯過羅東交流道,只能硬著頭皮往下開,最後決定下蘇澳交流道,尋找一處安全又不影響交通的地方安心喘息,如果惡化可以就近找蘇澳醫院、藥房支援。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宜蘭路段時,開始出現呼吸困難不順暢情況,需要用力吸氣,所以一直拉扯安全帶,使其不會壓迫在胸頸上,干擾呼吸,因為一手拉安全帶,一手開車怕發生危險,最後結果就是警方偷拍照片中繫安全帶的樣式,因為雙手要開車,安全帶才會從腋下經過,這是權宜之計,況且原告渾然不知這是違法行為,印象中沒有看到政府在宣導,不如斑馬線禮讓行人宣導密度高,如果原告知道違法,原告硬撐都要等系爭車輛下高速公路才會移開安全帶。所幸後來靈光乍現,記起多年前預備的備勞喘擴張劑在後車箱的急救箱中,使用後病情好轉,有驚無險,化險為夷。

3、原告3歲氣喘至今,多年前感染武漢肺炎有後遺症,至今每3個月至臺大分院回診。可以調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雪山隧道時,是否按照規定繫好安全帶,就知道原告所言不假。

4、有繫安全帶但不符規定與不繫安全帶罰款一樣,讓人不服氣。現在汽車都配有安全氣囊,只要不拋出車外,傷亡機率低,況且汽車安全帶還有分三點式、二點式區別,如何做到肩帶跨越過肩膀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罰款跟超速20公里內一樣3,000元,超速會有公共危險疑慮,把安全帶問題與其等量齊觀看待嗎?

5、原告自84年起自駕至今,從未因安全帶不符規定而被裁罰,是外在環境誘發氣喘的突發狀況,真是無妄之災!情有可原,請法院酌量情形,念在原告初犯而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經檢視採證相片,未見駕駛座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至其胸

前,明顯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若將安全帶置於腋下穿越,仍屬違規,本案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⑵以上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2522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等內容在卷可稽。

2、有關被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略以):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略以):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然依據採證照片,原告係將安全帶置於腋下穿越,其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座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駕駛者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者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綜前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⑵次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⑶再者,原告當下若真有身體不適情事,以致無法以合乎規

定方式使用安全帶,應另尋合適地點休息或就醫,而非在難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情況下,採取錯誤繫扣安全帶行為。是以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氣喘發作,為避免安全帶壓迫胸頸影響呼吸,不得已將安全帶改由腋下經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2522號函〈含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氣喘發作,為避免安全帶壓迫胸頸影響呼吸,不得已將安全帶改由腋下經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安全帶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安全帶屬「三點式」,然由採證照片以觀,斯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帶並未由駕駛座左上方將安全拉往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之插扣處,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縱使原告身上有安全帶,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乘客身上雖有安全帶,但若其繫安全帶之方式「未依規定」,則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予以裁罰,而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判斷,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斯時原告就安全帶所為之前揭繫法,顯非置「手臂上端以上」,當屬不符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予以裁罰,是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繫安全帶固會對身體產生束縛感,然為保障生命、身體安全,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均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故人民自負有依該等規定而為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尚非可諉為不知或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而原告就前揭所稱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緣由,雖提出藥品明細〈支氣管擴張劑〉影本2紙及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氣喘併輕度阻塞性肺功能障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為佐,然原告斯時是否確有其所述情事本堪置疑;況且,其亦未能就斯時若繫安全帶則會危及其生命、身體而有緊急危難(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一事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執所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