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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83號原 告 劉育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7417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50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DG7417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2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G7417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路口單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僅有5個枕木,行人應站在人

行道上等待過馬路,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非站在紅線汽車道上,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又2輛機車行駛中停在紅線,亦明顯違規,應提供前後2-3分鐘影像證明行人、機車及系爭車輛之順序,以上嚴重造成擾民,違反憲法第15、16、22、23、24條。

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罰鍰金額為1,200元至6,000元,

為何本件罰鍰6,000元?⒊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侵犯隱私,偷拍行為,牴觸憲法第15、16、22、23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上第2根白色枕木紋上,欲過馬路,檢舉人車輛及機車已停止禮讓行人先行,隨後系爭車輛直駛而來,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根白色枕木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紀錄(卷4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51)、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卷55)、檢舉影片擷取照片(卷57-63、97-110)、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9-71)、汽車車籍查詢(卷7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觀諸檢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無任何號誌,而(影片時間17:22:26至17:22:28)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第2根白色枕木紋上,行人前方有輛機車暫停在停止線前,欲讓行人先行,車道上有輛貨車及機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駛過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7:22:29至17:22:32)行人未移動,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右前輛駛入行人穿越道第4根白色枕木紋,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始往前行走等情,此有檢舉影片之擷取照片(卷97-110)可佐,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2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在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單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僅有5個枕木,行人

應站在人行道上等待過馬路,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非站在紅線汽車道上,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又2輛機車行駛中停在紅線,亦明顯違規,應提供前後2-3分鐘影像證明行人、機車及系爭車輛之順序,以上嚴重造成擾民,違反憲法第15、16、22、23、24條云云。查:⑴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

已站在行人穿越道第2根白色枕木紋上,而系爭路口無號誌,系爭車輛及其他駕駛人(含貨車及機車)均未停讓行人通行,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交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而行人見狀(即車輛未停讓),因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之安全,故未行進。

⑵又依上揭道交規則規範之核心,在於貫徹「行人安全優先」

之立法精神,行人作為交通弱勢,其身體直接暴露於車流中,欠缺防護,一旦發生事故,所承受之風險與損害程度遠較受車輛保護之駕駛人為高。基此,立法者特將高度注意義務加諸於駕駛人,以確保行人最基本之生存安全。倘若容許駕駛人以行人應注意周遭車流為由,即得免除停讓義務,將使交通秩序中最脆弱的一環陷於險境,嚴重背離法規設計之初衷。是以,上開規範並非僅形式上要求駕駛人停讓,而係透過強化駕駛人之義務,以維護行人生命法益並確保整體交通秩序。而本件系爭路口無號誌,行人本有優先於車輛通行行人穿越道,且行人見包含系爭車輛等車輛均未暫停讓其先行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候,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行人違規,否則此規定如同虛設,無法使行人安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又其餘車輛如貨車及機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部分,與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無涉,且有擷取照片足以確認行車順序及過程,核無調查前後2-3分鐘影像之必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侵犯隱私,屬偷拍行為,牴觸憲法第15、16、22、23條等情。查:

⑴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新增,立法理由載明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足見立法者有意採用由民眾檢舉之方法,達成嚇阻交通違規之目的。又該條明定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始得舉發。是舉發權人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僅係在舉發時使用民眾所陳述之事實或證據資料,進行查證。依上開條文訂立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難認有違憲之疑慮。又民眾舉發道路使用人之違規行為,均屬公眾場合,如有侵害何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或隱私權,其侵害相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而言顯較微小,尚符合比例原則。

⑶是本件原告係遭民眾影片檢舉,然原告係道路使用人,於公

共場域之道路為駕駛行為,並非屬於私密行為,並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仍有檢舉之規定適用,本件原告之「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遭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之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