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89號原 告 林國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M1K3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4年8月5日18時3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8M1K3A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8M1K3A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4年8月3日17時30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旁,該處無紅線標誌。嗣員警於同年月5日18時32分前來開違規單,伊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後,該處並未加繪紅線標誌,至今已5個多月,還是有民眾在此地停車,也未見員警前取締告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能有差別待遇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示意圖,系爭路口未劃設紅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員警舉發違規時,也有其他車輛違規行為存在,原告仍不得據此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予以免除罰責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臨時停車,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再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可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見二者規範目的有別,此乃交岔路口因人車往來匯集,確保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輛淨空及視線清晰,避免人行車流發生衝突,極為重要,如允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妨礙行人與車輛之行進及轉彎,影響人車安全至鉅,故法律明文禁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即得在該範圍內臨時停車。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謂:「
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經核上開函釋意旨,係在說明法律明文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不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必要,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交岔路口範圍及交岔路口範圍外之車道延伸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範圍。
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依其圖例可知,交岔路口路型有十字型、T字型、Y字型、卜字型等多種情狀,凡二或二以上道路於同一平面相交會而可供人車通行,其相交通連處即為交岔路口,而不以十字路口之交岔形狀為限。
㈡依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GoogleMaps街景圖、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61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7頁、第79頁、第8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與羅斯福路5段269巷17弄道
路相交之未設置號誌燈T字形交岔路口,有卷附採證照片及GoogleMaps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7、59、63、65、79頁),依旨揭規定及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系爭汽車停放處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系爭汽車四輪皆已回正、車頭燈、車尾燈及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汽車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該路段並無劃設紅線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查,所謂習慣法,在客觀上必須是一個長期性的慣行事實
,在主觀上,必須一般人對此慣行事實產生法之確信心,且外在上並無法律之規定。而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政機關之長期性作為或不作為,有無對人民產生法之確信之前提,在於外在無法律之規定,如要行政機關依循其行政先例,亦以行政先例合法為前提。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汽車駛離後,仍有民眾在此地停車,卻未見員警前來取締云云。因系爭路口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法有明文,無從成立習慣法或行政先例,原告不得因之而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所稱,亦不可採。
㈤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參見本
院卷第81頁)可證,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