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9號原 告 陳佑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930230、48-AW093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930230、48-AW093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30、242號處分,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與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段102號及崇仁路1段與同段166巷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之規定,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W0930230號、AW0930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11月15日(後更新為114年3月14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4年3月17日開立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230號處分所跨越者非雙黃線。242號處分於出巷口左轉時以打方向燈。
㈡、現在很多科技執法了,一般平民並非警察,並無公權力,用側錄器錄製他人影像、車子,本身已經屬於刑法妨害秘密罪。如果法官開車,難道我可以在旁邊錄影嗎?一般平民是不能錄影的。而且本件根本就是非合法取締,開車、騎乘用行車紀錄器錄其他車輛本來就是違法,請法官不要讓歪風持續。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系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又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段166巷時,其整體行為為轉彎行為,且並未使用方向燈。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4、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7、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片截圖、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91至112),足認為真實。
㈢、就230號處分之檢舉影像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車輛確有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違章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並未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而242號處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0頁),該路段為右轉彎,原告右轉時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該事實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出巷口左轉有打方向燈,然出巷口之左轉與此處之右轉屬於不同之轉彎行為,無法以其前有出巷口左轉有打方向燈即免除其在一個右轉路口右轉時需打方向燈之義務,是此一違章亦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使用行車紀錄器錄製相關影像屬於違法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該等錄製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然觀之刑法妨害秘密罪,與原告主張相關者,規範於該法第315之1條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依該條規定,需屬於非公開活動方屬於妨害秘密的範圍。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屬於公開活動,並非該條所欲規範之內容。況且,處罰條例業已允許各該用路人得以檢舉相關之違規行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0條業已明定:,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之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等具體相關資料。是以,提供行車紀錄器檢舉並非原告所述之違法行為。
2、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的判斷理由。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其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違規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3、再者,不論是公務機關設置或民間私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所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展產生妨礙,是個資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然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依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因此依據檢舉人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而非由舉發機關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尚屬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法律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