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90號原 告 侯婉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山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且照片中之交通號誌未完全顯示或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當時燈號為何。原告係遵循燈號左轉並無違規,檢舉人故意為不實檢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時相為紅燈(即左轉綠色箭頭燈尚未亮起),惟系爭車輛逕跨越停止線停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8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04924號函(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9675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證明超越停止線,係檢舉人惡意檢舉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
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經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時相為紅燈,且左轉綠色箭頭燈未亮起,系爭車輛雖有停等紅等,然系爭車輛車身已跨越停止線等情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1月28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04924號函、檢舉照片(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再酌以上揭法律及函文意旨參照,是以停止線為紅燈車輛停止之界限,若車身伸越停止線,則認係不遵守標線之指示等節無訛。故原告確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