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92號原 告 唐煒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16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16671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所示,於「當事人」欄雖有載明原告姓名,惟原告並未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1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於115年2月12日生效),且由原告於115年2月26日親自至寄存之郵局領取,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103頁)在卷足憑,然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