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2號
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秉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E00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自113年12月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時42分,未戴安全帽(配戴工程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並走至旁邊之「晶水檳榔攤」購買啤酒後,復未戴安全帽(配戴工程帽)即駕駛系爭機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目睹,而欲予以攔截,而因原告停車且再進入「晶水檳榔攤」,警員乃至「晶水檳榔攤」予以盤查,旋聞得原告散發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原告拒絕後即步出「晶水檳榔攤」,並走向系爭機車並開啟機車車廂,欲拿取其內之罐裝啤酒飲用,遭警員制止而與警員發生肢體接觸而經警員逮捕(原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員將原告帶回大華派出所,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移置保管車輛、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惟原告仍拒絕酒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SE00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1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業以郵寄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E0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12月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在檳榔攤旁喝完1瓶「保力達」後,並未再騎車,隨後就進入攤內,數分鐘後有1警員進入說原告酒駕,並問原告車子停在哪裡,就強行把原告拖出,原告解釋說沒有酒駕,警員說原告不吹就是拒測,原告再次解釋原告喝「保力達」,是有酒精的提神藥品,原告吹了不就承認了嗎?之後就到機車位置,在原告拿出購買之啤酒時,員警就說原告要干擾酒測,就產生認知的衝突,又以妨礙公務辦原告,也沒有原告騎車的密錄器畫面,全憑妨礙公務之罪罰斷章取義,達成其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2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03994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違規人周秉程(下稱周民)於監視器時間113年8月12日11時42分由桃園市龜山區○○路000巷駛入○○路000巷0號停放後隨即走進晶水檳榔攤,購買BAR啤酒三瓶後未配戴安全帽騎車原路駛回,職於該巷口等待且未見周民飲用任何飲料走入檳榔攤,職確認周民0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位置後始進入檳榔攤盤查,職請其拿出相關發票或飲用後的罐子,周民稱要拿給職看,走向機車開啟車廂拿出BAR啤酒打開欲飲用,以此積極手段企圖干擾警方實施酒精測試合法性,職於返回駐地後仍再次詢問有無要配合酒測,周民仍不配合故告知法律效果後開立拒測罰單。…」。
2、復查起訴狀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二、訊據被告周秉程固不否認有拒絕酒精測試並欲拿取機車內之啤酒飲用等節…。(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是按上開規定,被告縱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警察亦不得強制被告為酒精測試,僅得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處罰。…」,原告對拒絕酒測事實無爭執。依駕駛人基本資料,自99年原告駕照遭酒駕註銷後,至今原告駕照依然處於註銷狀態,案發時原告處於無駕駛執照狀態。
3、依採證影片(376431817C_1140008360_ATTACH2、376431817C_1140008360_ATTACH3)原告於2024/8/12 11:42:13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附近工廠開放空間,走入附近檳榔攤,因未配戴合格安全帽遭警察注意,警察於11:45:27在檳榔攤內因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影片: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4),原告不服,主張牽車過來沒有騎乘酒駕,不是現行犯為由拒絕酒測,並於停車處附近與員警發生衝突(影片: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5),原告被制伏後員警於派出所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影片:拒測告知法律效果影片11)。
4、綜上所述,員警因原告未配戴合格安全帽(配戴工程帽)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原告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行酒測,原告不同意後員警依規定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程序並無不妥,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對拒絕酒測事實亦無爭執,且自99年原告駕照遭酒駕註銷後,至今原告駕照依然處於註銷狀態,案發時原告處於無駕駛執照狀態。
5、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又警員是否正確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正確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在檳榔攤附近喝完1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並未再騎車,故拒絕酒測,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第119頁、第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2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03994號函〈含職務報告、大華派出所查訪調查表、嫌疑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拒絕酒測列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0月29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50748號函〈大華所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2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惟警員並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致影響原處分關於「自113年12月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④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經查: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62頁)敘明:「一、違規人周秉程(下稱周民)於監視器時間l13年8月12日11時42分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由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巷0號停放後走進晶水檳榔攤,購買BAR啤酒三瓶後配戴工程帽(即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隨即騎車原路駛回;職於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口欲攔查周民,周民將普重機車停放於晶水檳榔攤後方,職未見周民飲用任何飲料並再次走進晶水檳榔攤,職始進入檳榔攤盤查其身分,盤查過程中周民散發濃厚酒氣,職請周民配合酒測,惟周民稱非騎乘時攔查故不配合酒測,且於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才走進晶水檳榔攤,職請其提供飲用後空瓶或購買證明,渠假意表示要給職證明,隨即走向000-0000號普重機車並打開車廂,趁職不備時欲拿起在晶水檳榔攤內購買之BAR啤酒開瓶飲用,遭職制止,企圖以此方法干擾警方實施酒精測試合法性。二、職於現場已多次詢問周民是否願意配合酒測,渠皆表明拒測,警方將周民載返駐地後,再次詢問其酒測意願,並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後告發酒測拒測罰單。三、檢附員警密錄器畫面、晶水檳榔攤店員查訪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嗣於檢察官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4號「妨害公務」一案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何以於113年8月12日攔停稽查被告周秉程?)當時看見被告戴工地帽騎乘機車,並停在私人土地上。我看見被告的時候,他已經在私人土地上,我沒有見到他在馬路上騎車。我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在案發前是從馬路上面騎機車進到私人土地。」、「(有無發現被告疑似酒駕之行車紀錄器或密錄器蒐證畫面?)我當時都有檢附在卷宗。我今天有攜帶完整資料到庭,但是因為我是追著被告到檳榔攤,我怕被告直接去拿東西來喝,所以我想要先請他出來進行酒測,被告卻推諉拒絕,還說要跟我當朋友,此時我(已)經打開密錄器。」、「(發現被告疑似酒駕時,被告是騎車行使(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嗎?)通往公眾往來道路的私人土地上。」、「(你在何處攔停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與大坑路3段口是被告其(騎)來的路上,攔停的地點是大湖路160巷1號,如今日庭呈之照片編號3。」、「他當時騎著摩托車原路要返回時,即騎出私人土地時,我騎車在馬路上到另外一側要攔他,但是他沒有出現,所以我就騎到私人土地內找他。(庭呈晶水檳榔攤查訪表乙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而前揭大華派出所查訪調查表〈受查訪對象:張○渝〉亦記載:「(警方出示此查訪表背後之妨害公務現行犯之嫌疑人周○程現場照片,該嫌疑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3分許,是否有在此向你購買商品?購買何物?總共消費多少錢?是否有現場立即飲用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之物品?)是,Bar啤酒,3瓶90,否。」、「呈(承)上,該嫌疑人於購買商品前,手上及身上是否有任何酒類物品?是否為空手前來向你購買商品?購買前是否身上有散發酒味及呈現酒醉之態樣?)否,是,呈現酒醉之態樣。」、「(你是否認識此犯嫌?)常客。」;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證明原告確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路○○○○○○路000巷0號前。⑵又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4.mkv:
A.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4/08/12 11:45:27,地點位於檳榔攤內。
B.警員與原告對話如下述:警員:對啊。
原告:我沒騎車啊。警員:我調監視器就好了,我就在你旁邊而已,在那邊裝。
原告:我沒有騎車,我不是現行犯,我現在在這裡。
警員:我剛剛就看到,我跟著你好不好。
原告:我是用牽的過來。
警員:喔!不要再騙了。
原告:來,我們出來。
(原告與警員走出檳榔攤)警員:沒有喝怕什麼?沒有什麼?原告:留一線好不好?留一線好不好?警員:留一線什麼?我就看到你,你剛剛在那邊跟我
辯什麼?不知道辯什麼?②檔名:拒測告知法律效果影片11.mkv:
A.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4/08/12 14:06:29,地點位於派出所內。
B.警員與原告對話如下述:警員:拒測嘛對不對?你不吹 就是拒測啊。
原告:我就沒有,我就沒有騎車,我幹嘛吹?警員:好,我跟你講,反正你拒測的法律效果罰新臺
幣18萬,然後移置保管車輛,上道路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駛執照,你本來就沒駕照,還會開你無照,一樣,我會開你無照。
原告:我就沒有騎車,你從檳榔攤把我來揪出來。
警員:沒關係,隨便你。
3、據上,則原告於113年8月12日11時42分,未戴安全帽(配戴工程帽)即駕駛系爭機車而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並走至旁邊之「晶水檳榔攤」購買啤酒後,復未戴安全帽(配戴工程帽)即駕駛系爭機車(屬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交通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目睹,而欲予以攔截,而因原告停車且再進入「晶水檳榔攤」,警員乃至「晶水檳榔攤」予以盤查,旋聞得原告散發酒氣等情,要屬無訛,故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依法有據,然原告卻予以拒絕,是被告因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關於「自113年12月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詳下述)外,其餘均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既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未戴安全帽〈配戴
工程帽〉(屬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於稽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依法自可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是原告所稱警員係其在檳榔攤內時進入並指稱其酒駕一節,自不影響警員攔查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合法性。
⑵又依前揭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C_000000
0000_ATTACH4.mkv)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以其「牽」車至該處,且於警員表示「沒喝怕什麼?」時,即向警員求情而要求「留一線好不好?」,並未提及起訴所稱「在檳榔攤喝完一瓶『保力達』後並未再騎車,就進入攤內」一節,且所稱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則其空言所稱,本無足採;況且,不論原告係於何時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份之飲料,其既因上開情事而經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而依法要求接受酒測,其即有配合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原告若經酒測之結果超過規定標準,是否可證明體內之酒精成份係因其於停車後至酒測間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份之飲料所致而免受處罰,則要屬另事,然原告卻予以拒絕,自仍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
5、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而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檔名:拒測告知法律效果影片11.mkv)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就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係告知原告:「罰新臺幣18萬,然後移置保管車輛,上道路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駛執照,你本來就沒駕照,還會開你無照,一樣,我會開你無照。」,是警員並未正確告知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拒測法律效果,則就原處分關於「自113年12月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自113年12月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