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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200號原 告 梁偉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7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同年8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8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3日前,並於114年8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9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行駛於三重區中正北路,該路段平時為單線道設計,於接近與重陽路交岔口前,路面標線變更為雙線道,路口紅燈前另有一輛大型貨車正在卸貨,佔據整個車道,嚴重阻礙通行及視線,致原告無法辨別前方交通狀況亦無法直行通過路口,原告為避免碰撞及確保行車安全,被迫繞行該違規停放之大型車輛,屬於因突發道路障礙而為之必要閃避行為,係客觀交通環境所致,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查明道路實際情況及標線變化合理性、大型車違規占道事實,顯屬證據不足。

㈡本案中真正造成交通危險者,係於路口紅燈前違規卸貨、佔用整個車道之大型車輛,而非因避讓而通行之一般用路人,被告僅對原告裁罰,卻未就阻礙交通之車輛為相應處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實際公平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於影像時間17:43:40時,系爭機車沿白實線行駛,並於通過停靠路邊之大型車輛後,車身向右跨越標線變換車道,惟原告並未開啟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17:43:41時,原告變換車道完成。觀諸採證影片,原告自變換車道開始至結束均未開啟方向燈,且大型車輛呈現靜止狀態,亦無他車阻礙系爭機車行進,難認原告有遭遇急迫之危險而必須即刻變換車道避讓因而無法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尚難認本件有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倘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必須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其目的係在使其它用路人得以提前知悉該車之行進方向,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60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804948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時,因有一大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原告遂沿分隔同向車流之白實線左側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通過該大型車輛後,車身即向右跨越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洵未顯示右方向燈等情,則原告既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預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照片中洵未見系爭機車右方向燈閃爍亮起,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前方有違規停放之大型車輛,致被迫繞行,屬因突發道路障礙而為之必要閃避行為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所謂「危難」,則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查原告固因該大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而需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其於駛過該大型車輛後,前方已無任何障礙物,自無任何無法即時使用方向燈之緊急危難情事存在,自不得僅以曾有大型車輛停放路旁為由,主張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僅對原告裁罰,卻未就阻礙交通之該大型車

輛為相應處理,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該大型車輛係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放,仍無礙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六、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