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201號原 告 蘇怡文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郵局,原告並於115年3月2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局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