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22號原 告 葛浩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4月8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8月27日7時2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鐵路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未暫停而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前,並於113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因號誌使用混亂問題,造成民眾無意違反規定的事實,政府部門鐵路局及鐵路警察局有引導犯罪及考驗生理反應,且未善意規範保護民眾之嫌,特將原告行駛狀況依時間順序,陳述如下:
⑴07:23:15,一班列車通過中,紅燈、黃燈均警示,遮斷器在放下狀態。
⑵07:23:24,該班列車已通過,紅燈、黃燈均無警示,遮斷器仍在放下狀態。
⑶07:23:26,該班列車已通過,紅燈、黃燈均無警示,遮斷器在收起中狀態。
⑷07:23:27,該班列車已通過,紅燈、黃燈均無警示,遮
斷器在收起狀態。此刻,為上班時間,眾多汽機車輛已開始行駛。
⑸07:23:29,囿於一般民眾的視力及感知能力恐無法同時
關注紅燈、黃燈、遮斷器及路況,此時原告已駛入平交道附近,隨即繼續行駛通過,然於2秒內瞬間紅燈、黃燈開始警示,且柵欄尚未放下。
⑹07:23:32,遮斷器尚未放下,原告已過遮斷器,為避免更重大危險,隨即迅速通過平交道。
2、07:23:26,警鈴及號誌停止且遮斷器升起中,瞬間於07:23:27,警鈴響起、號誌閃爍且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間僅間隔1秒,且上班時間車輛眾多,鐵路局及鐵路警察局,是否在考驗民眾反應能力?既然2班列車相距甚近,號誌運作僅間隔極短暫時間,是否就不要停止警告號誌,讓民眾不要有錯誤的認知與做出錯誤反應的疑慮。
3、2班列車行進間之警示間隔僅差距1秒鐘,基於生理反應上之限制及群眾心理因素,是否有引導民眾犯罪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3月2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40002699號函略以:「…本案緣於113年8月31日由檢舉人檢具影像,向鐵路警察局檢舉旨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相關規定;經本分局檢視違規影像,時序如下:(一)113年8月27日7時23分24秒:平交道警鈴、號誌燈停止作動,遮斷器緩緩升起。(二)同(27)日7時23分26秒: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燈開始顯示。(三)同(27)日7時23分27秒至28秒000-0000號車仍未駛至平交道停止線。(四)同(27)日7時23分29秒000-0000號車駛越平交道停止線。(五)同(27)日7時23分32秒000-0000號車駛入平交道範圍。(六)同(27)日7時23分34秒000-0000號車通行平交道完畢。故上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停止作動至開始顯示逾2秒,旨揭車輛自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燈開始作動至駛入上開平交道範圍前仍有6秒時間反應並採取煞停作為,惟原告當下未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暫停俟火車通過,即逕自通行上開平交道,故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實屬有據,謹先敘明。…」。
2、依照採證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4/08/27 07:23:26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機車尚未駛至停止線;於07:23:34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亦負有義務於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4、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3月2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40002699號函〈含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相片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2月1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12542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相片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四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7,500元,備註: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8/27(下同)07:23:15,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有列車正經過平交道。②07:23:24,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停止作動。③07:23:26,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停止作動,遮斷器緩緩升起,旋於同1秒內,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④07:23:27,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而與前方停止線尚有大於一部機車車長之距離。⑤07:23:28至07:23:34,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系爭機車持續前駛而闖越平交道。」,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固然於畫面顯示時
07:23:24,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停止作動,嗣於07:
23:26,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而其間約僅2秒,然系爭機車於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持續顯示期間之
07:23:27,其與前方停止線尚有大於一部機車車長之距離,但其當仍輕易即可見聞平交道警鈴響及閃光號誌顯示,則其自應立即暫停,而非於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期間,持續前駛而跨越停止線、網狀線,並強行闖越該平交道,惟原告卻仍執意違規,自係對於此一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當屬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至於該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之運作於上述情況,是否應不間斷而持續作動,則要屬另事,尚不影響此一關於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