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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27號原 告 莊程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1月19日檢舉(第71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檢舉人車輛違停斑馬線前紅線區,遮蔽行進車輛

視線,原告請警方提供檢舉人車輛型式,但未提供。原告於實地現場以高度160公分之小型休旅車模擬,行車時距離斑馬線8公尺時完全看不到行人,車輛移開後才可以目視行人。又引用汽車公司煞車距離數據,若原告於接近斑馬線時發現有行人緊急煞車,不管時速20或30公里,最後車身也會壓到斑馬線還是違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逕行穿越,且有檢舉影像可證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亦提供職務報告說明。

⒉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長第2秒時,行人已進入路口,系爭

車輛尚未到達,影片時長第6秒時,行人已前行約1組枕木紋,影片時長第9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行至斑馬線前未減速、暫停,而逕予通過,與行人距離不足3組白色枕木紋(小於3公尺)。有關原告主張視線受阻,無法緊急煞車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等規定,行車至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車速,原告主張未符合法規要求。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舉證照片(第65-70頁),畫面中系爭車輛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該路口,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違停斑馬線前紅線區,遮蔽行進車輛

視線云云,依舉證照片及原告自行現場模擬之採證照片(第15-19頁),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設置甚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人行進狀態之義務,原告非不得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穿越,且原告既明知右側路邊違停車輛會遮蔽其行進中尚未接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前提早確認行人動向之視線,就更應於行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以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後再啟動前行,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竟未減速、暫停而逕行通過,至少可認其主觀上具違規過失,故縱檢舉人車輛違停於路邊遮蔽部分視線,亦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而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