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邱邦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Z70533949號、第72-Z70533950號等裁決(嗣經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雲監裁字第72-Z70533949號、第72-Z7053395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Z70533949號、第72-Z7053395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70533949號、第72-Z7053395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裁決日期不同)。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均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70533949號、第72-Z7053395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12月8日13時3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5.259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於南向175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8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259.7公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659.7公尺處〈即南向174.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速17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8公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2月1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70533949號、第Z7053395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1月29日前(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均於113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70533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70533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12月8日13時33分,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75公里處超速,原告深知超速是不對的行為,近1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項都有奉公守法。本次超速是因當日外公壽終正寢,接到母親電話通知,父親精神狀況過於哀傷,因父親長年患有中度精神分裂,深怕病情復發,做出傷人之舉,想盡快趕到母親身旁。哥哥位於高雄,當日有工作排定無法回家,妹妹於海外成家立業,僅有原告可立即前往,因此車速過快,導致社會大眾處在此危險舉動之中。
2、父親因外公離世一事過於悲傷,於113年12月30日病情復發住進臺大醫院精神科之精神病房。近期因擔憂父親不在家中,母親自己1人會亂想,經常性地北、南通車回家關心,往返過程皆完全遵守道路相關規則。但因家中僅有此輛汽車,能回家陪伴母親與出門散心。原告目前還是深感後悔當下未遵守交通規則,請給原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原告本次扣牌事件撤銷,日後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奉公守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另工務單位於該路段南向174.6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牌…。」。
2、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12/08/2024、時間13:33:11、地點:
國道3號南向175公里、速限110km/h、速度178km/h、測距:259.7公尺、序號:TC007093、合格證號:J0GB1300125」,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3、又查原告主張欲趕回家人身旁,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惟其以超速之方式駕車,是否可助於達成醫療救助,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以時速110公里行駛,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以時速178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提早些微時間抵達,衡酌該行為之正面結果與負面危險,難以評價其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
4、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裁處罰鍰1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前揭違規緣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1379號函〈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違規車輛、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違規緣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113年12月8日13時33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5.259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於南向175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8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259.7公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659.7公尺處〈即南向1
74.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速17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8公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2月1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70533949號、第Z7053395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1月29日前(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均於113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訃聞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惟查: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訃聞所示,僅足以證明原告之外祖父
於本件違規日(113年12月8日)上午九時逝世,而本無從證明有原告有所稱因其父親(患有中度精神分裂)過於哀傷,深怕病情復發,做出傷人之舉一節。
⑶況且,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難認此已實際構成「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是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再者,原告遇此情況,因焦急而欲儘速趕往父母住處,固屬人情之常,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尤其車速較高之高速公路,若因本人或其他用路人之過失或故意而違規,將可能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除自己應謹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及相關交通規則外,亦莫不期盼其他用路人亦能如此為之,據此,亦可謂行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及乘客,實係將其生命、身體、財產亦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行為上,相較於此,則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處境,尚難認本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速限之規定,故本件違規事實,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