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31號原 告 陳彥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PH0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右轉進行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碰撞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機車旋即傾倒而受有擦損。原告將該機車扶起後,旋即離開現場,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30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10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PH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於停車時不慎輕微碰觸隔壁機車,導致
其傾倒,但第一時間將其扶起停好,表面無損傷。縱有摩擦痕跡,依經驗法則難認是肇事。被告以肇事逃逸論處,已逾越道交條例規範意旨,顯然失之過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本即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車,並有該機車擦傷損壞之事故照片,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碰撞訴外人機車,且造成其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已達肇事程度無誤。
㈡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將訴外人機車扶起後逕直離去,可證原
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當日發現機車有損壞後報案,原告始到案說明,原告之行為顯對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逃逸。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有違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所稱「駕駛」之意涵,係指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使車輛在道路上前進。若車輛引擎未經發動,或雖引擎經發動但僅以手牽、腳撥等方式牽行,難認該當駕駛行為。
2.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移入停車格內之方式,係以手扶、牽行等方式為之,並未見其處於以引擎動力驅動車輛前進之狀態。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所示,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入停車格時,該車車尾燈呈熄滅狀態,亦未見加速、排氣或其他顯示引擎運轉之徵象(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可見原告當時僅以手動牽行方式搬移車輛。是依前揭對「駕駛」意涵之闡釋,所稱駕駛係指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車輛並利用其動力裝置所生動能,使車輛在道路上行進之情形,本件自難認已符合「駕駛」要件。因此,原告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行為。
3.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移入路邊停車格之內,且於過程中以徒手方式搬移原已停置在格內之OOO-OOOO號機車,以利系爭機車之停放。觀諸OOO-OOOO號機車車殼固有顯示磨損之痕跡,但該等痕跡僅能證明其曾受外力接觸或摩擦,尚不足以推認必係於系爭車輛牽入車格所碰撞而成。再者,系爭機車為藍色車體,OOO-OOOO號機車則為白色車體,若有相互摩擦或刮損,理應伴隨車體漆料之轉移,使白色車殼之擦痕處呈現藍色色料附著或混色之痕跡,但OOO-OOOO號機車之刮痕並未有此情形,更可見兩機車是否有碰撞,並非無疑。是以,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致OOO-OOOO號機車發生財物損壞,難認符合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
4.準此,原告既非在駕駛狀態下肇事,且卷內亦不足證明其有致生他人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要件,原處分應屬違法。
㈡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