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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33號原 告 固鎷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延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張延懋(下稱張延懋)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20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固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固鎷公司,與張延懋合稱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與臺北市區監理所合稱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20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固鎷公司請求撤銷新北交裁處民國114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209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215-216頁、第55頁),經本院函請新北交裁處重新審查後,新北交裁處乃重新製開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81頁),刪除主文第2項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第66條第1項之記載。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固鎷公司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二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張延懋於113年8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固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乃於113年8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12089、ZIA212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固鎷公司逕行舉發,並於113年9月2日移送新北交裁處處理。嗣固鎷公司於114年1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新北交裁處申請將違規行為歸責駕駛人張延懋後,由新北交裁處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歸責予張延懋,並將該部分移轉臺北市區監理所裁處。原告均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張延懋部分由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鎷公司部分則由新北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就固鎷公司之裁罰,因國道3號之主管機關係交通部公路局,

故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為之,新北交裁處並無管轄權,其作成原處分二業已違法。

⒉張延懋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時,「警52」標誌有被遮蔽

,且當時張延懋是為了要與一台車拉開距離,那台車偏左又偏右行駛,張延懋認為有安全性疑慮,因知悉該處有測速照相機,所以有控制時速,但可能因為已通過照相機位置,油門就踩得比較多。

⒊固鎷公司係法人,並無為駕駛行為之可能,原處分二簡要理

由欄第1項竟不實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且原處分二裁處之行政罰種類,復非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第1條前段所規定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裁處之「沒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段位於國道3號南向5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3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未有被遮蔽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系爭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系爭儀器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並測得其行速131km/hr,限速90km/hr,超速41km/hr,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1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18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5-98、109、157頁)、新北交裁處移轉管轄通知書(本院卷第99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01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07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15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3、179頁)、被告出具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上方、第1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下方、第16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新北交裁處對固鎷公司之違規行為有管轄權:

⒈按國家之行政事務複雜多元,本於促進行政任務執行之專業

性與效率、效能等考量,乃於行政權領域採取分工方式,將特定之行政任務劃定由某一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使該行政主體或機關享有管轄權,依法擔負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職責。又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有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之分。事務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通常係依各機關之組織法或專業性之實體法規定之;土地管轄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

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以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所涉亦屬土地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此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

⒊承前所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事務管

轄機關,應依該行為(作用)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乃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於授權之行為(作用)法已就裁罰權之土地管轄的連繫因素另有指定時,則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亦即,處罰管轄權屬何行政機關,應先依行為(作用)法規定,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務主管機關,而於該行為(作用)法無就土地管轄別有規定時,方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列連繫因素認定裁罰之土地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又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違

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道交條例第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此即事務管轄之權限劃分,明揭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由警察機關處罰之事權統一規定。至於在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如何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權限,亦即各該事件應由何交通裁決單位辧理裁處,容屬土地管轄問題。

⒌查本件涉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裁處,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事務管轄機關即係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茲裁處細則第25條,已就各交通裁決單位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依不同連繫因素為規範,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核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就行政罰權限分配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前段規定:「申請對象限定以個人名義登記之汽、機車牌照者或駕駛人;……。」,可知公路監理機關係以法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地址為車籍登記地址,且法人不得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而固鎷公司斯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本院卷第7頁),足認固鎷公司之車籍登記地址係新北市中和區,則新北交裁處以其為車籍地處罰機關,對固鎷公司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作成原處分二,乃適法有據,核無原告所稱管轄錯誤之情形,先予敘明。

㈣按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

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汽車之距離及速度,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汽車當時之行車速度。故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

距離,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地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為據,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明顯設置之「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或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通過明顯設置之「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縱使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仍屬合法,而得予以裁罰。經查,本件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5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3公里處,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未有被遮蔽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1514號函(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出具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上方、第1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下方、第165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㈥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段前設置之「警52」標誌遭遮蔽云云

,並提出「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7-61、219頁)。惟比對原告與被告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明顯可見並非同一地點攝得,亦非同一標誌,蓋原告所呈照片攝得4.8公里之里程牌,被告所呈照片則攝得4.3公里之里程牌,且兩造照片所攝得之其餘景物亦不相同,原告復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時陳稱:對公里數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又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書亦稱係「發現位於取締處前方4.8K至4.9K,測速照相的警告標示已被草木遮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足認原告出具者並非本案「警52」標誌之照片,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警52」標誌有何遭遮蔽之情。

㈦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系爭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13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為90公里,此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下方、第165頁)。且系爭儀器業經檢定合格,於113年8月11日攝得採證照片及測得行車速度數據時,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3年6月14日至114年6月30日)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79頁),足認系爭儀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無訛,故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已逾規定之最高時速(即90公里)41公里。

㈧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參照),以期發現真實,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參照)。依此,若就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實之,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者,則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與危險駕駛之車輛拉開距離云云,然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然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及鄰近車道上,別無其他車輛,且原告未能舉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㈨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徒以固鎷公司係法人,並無為駕駛行為之可能,不得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固鎷公司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確有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得作為前揭規定之裁罰對象甚明。

㈩張延懋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固鎷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且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亦應負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張延懋、固鎷公司確各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臺北市區監理所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張延懋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一,新北交裁處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