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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35號原 告 李建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處,與訴外人辜煌傑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辜煌傑傷重不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於路口處先停等,待2部直行車輛通過後,確認已無來車才開始左轉,並未看到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系爭機車時,原告亦已轉彎完成行至○○○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不禮讓直行車先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因未讓對向第4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傷重不治,又依現行交通法規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是轉彎車輛於轉彎前與轉彎過程均負注意義務,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7頁、第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7A140320_00000000000000000」

【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0:18:37,畫面為四線道,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內側數來之第三車道。

00:18:42,系爭車輛向左切入第二車道。00:18:49,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持續往最內側之車道偏移行駛,00:18:

50,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並通過前方第一個路口。00:18:53,系爭車輛切入最內側車道,車速漸慢並持續向前通過路口停止線。00:18:57,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後仍持續緩速向前,並未完全靜止停等,後系爭車輛車頭逐漸向左前偏移行駛。00:19:02,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彎。00:19:05,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此時對向道路最外側車道可見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往系爭車輛所在路口方向駛來。00:19:07,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系爭機車行近停止線,未見有明顯之減速,而系爭車輛位於路口處,距離畫面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00:19:08,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其前懸尚未進入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於此同時系爭機車已通過停止線,進入其車行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未見有明顯之減速。00:19:09,系爭車輛持續左轉並駛入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已不在攝影範圍內,旋即攝影畫面發生劇烈晃動,系爭車輛停止於車道上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C7A140320_00000000000000000」

【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2:18:31,畫面右上角可見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行近路口準備左轉。12:18:37,系爭車輛亮起方向燈,開始左轉彎。12:18:41,此時對向車道出現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如黃圈處),旋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12:18:43,系爭車輛亮起雙黃燈,並停止於車道上直至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C7A140320_00000000000000000」

【右上角監視器時,下同】00:17:41,道路前方路口對向車道可見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持續向其左方偏移。00:17:

43,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處左轉,此時系爭車輛位置靠近畫面順向最內側車道處。00:17:44,畫面順向車道出現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00:17:45,系爭車輛位於路口處,車頭位置約在畫面順向內側數來第三個車道處附近,系爭機車仍持續直行。因攝影距離較遠,未能清楚辨識二車後續之行向。00:17:49至00:17:51,可見系爭車輛停駛於建國北路2段處之行人穿越道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5至111頁)在卷可參。

2、依前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00:18:57越過停止線後並未完全靜止停等,仍持續緩速向左前偏移行駛,其後於00:19:02開始左轉彎,00:19:05可見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往路口方向駛來,於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尚持續於路口處左轉(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第98頁上方照片),其後二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堪認定;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所示(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32頁、第42至47頁),案發當時外在情狀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原告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系爭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傷重不治,所為確有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甚明,此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欄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23頁、第124頁),是原告就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認有過失一情,已足認定。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過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4、至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過失致死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行為,與實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人而死之行為,尚屬可分之二不同違規行為,且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亦非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則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