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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41號原 告 李韋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B905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B9052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B905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刪除主文第2項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款、第3款、第67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33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C39B90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1日前,並於113年1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江姓員警(下稱江員)於路中進行交通管制時,並未穿著反光背心,且當時天色昏暗,照明不足,導致本起事故,當時江員站側面,我無法注意到江員所持之閃光指揮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江員雖未著反光背心,但有持閃光指揮棒,亮光於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清晰可見,原告雖稱係因天色昏暗造成本件事故,然而系爭地點有路燈照明,自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行經系爭地點之其他車輛,皆能識別該處之江員,然原告竟於碰撞前未予減速,直接撞上江員,其未盡注意之責,顯為事故之主因。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9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事發現場之GOOGLE MAPS截圖(本院卷第77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8-79頁)、江員傷勢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3-105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4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7-13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依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7-139頁)可知,事發當時雖無自然光線,然系爭地點周圍設有路燈,已有適當之照明,斯時江員之右手持有一閃光指揮棒,於該處指揮交通,行經系爭地點之其他車輛,均可識別江員為指揮交通之員警而依其指揮行車,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與江員間並無任何障礙物,詎系爭車輛竟未有任何減速或停車之舉,逕行撞上江員。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

傷」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情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