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545號原 告 施權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行駛在○○區產業道路上,並無肇事及違規情形,沒有跨越雙黃線迴轉,員警將我攔停下來詢問證件及酒測,員警未依規定在特定地點設置酒測站以及酒測牌,不可無差別攔停人民及隨機酒測。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至0.17MG/L之情形,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我是初犯,態度良好,並無肇事,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酒測器有正負0.02的公差值。酒測時告知員警,昨晚除夕跟家人在家飲酒,並不知道早上身上還有酒精濃度殘留,並不是故意酒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查。員警攔停原告後,認原告駕車行為及有酒味,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稱有吃檳榔,並表示有喝半瓶酒,員警遂請原告漱口,原告漱口完畢後員警拿出檢測合格酒測器,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6MG/L,屬得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前述行車不穩及違規行為,為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更高程度之交通安全風險,爰不予勸導。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頁)、交通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98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02頁)、譯文(本院卷第103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測定值:0.16MG/L,本院卷第10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1301434;檢定日期:113年6月11日;有效日期:114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2-134、143-15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採證影片『媒體播放器 2025-03-27 06-1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員警前方(見圖4)。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8:46:17,可見系爭汽車向左偏,跨越雙黃線而短暫進入對向車道(見圖5、6),後向右偏回到原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員警前方(見圖7)。 三、採證影片『icam0169』,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將吹嘴裝上呼氣酒精測試器(見圖8),並與原告有以下對話:員警:你還有吃別的東西嗎?原告:吃檳榔。員警:你還有吃檳榔?原告:對。員警:你自己有水漱個口嗎?把檳榔漱掉測出來比較準。(原告從系爭汽車後車廂取出水,並以該水漱口,見圖9、10、11)員警:嘴巴不要有水喔,我開機我看,就一次而已喔我不會重測。原告:好。員警:你只喝一杯喔?原告:對。沒有啦我喝半瓶啦。員警:好,有漱口了你自己要求即予檢測喔?原告:好。員警:含住吹嘴吹氣五秒。(原告吹氣,見圖12)原告:不要不要不要不要…。員警:扣車啊,16啊。你自己看啊,我相關權益都跟你講了。沒辦法,降不下來,太高了。原告:再一次可以嗎?員警:沒有,我就說只有一次,我不會測第二次。我剛剛前面都講了。原告:蛤,我車明天就要欸。員警:沒辦法,法令就是這樣。不能安全駕駛,雙黃線迴轉。原告:拜託啦。(08:49:53,原告於酒測值單上簽名,見圖13)員警:好啦不要亂想,我剛剛讓你休息…。原告:可不可以再一次?員警:不可能第二次。我剛才前面說了,第二次就是圖利,圖利我要被送法院。員警:全部都照你的要求了啊。不要亂想,我要開單扣車。原告:喔好啊。」,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34、143-155頁)。

2.原告雖主張:我無肇事及違規情形,員警未依規定在特定地點設置酒測站以及酒測牌,不可無差別攔停人民及隨機酒測等語。經查,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本院卷第147頁圖5),且員警攔查後,詢問原告:「你只喝一杯喔?」等語,原告回稱:「對。沒有啦我喝半瓶啦。」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參以員警當日見系爭汽車行車不穩,開入對向車道,員警遂予攔查等情,有交通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9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02頁)存卷供參,所述內容核與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不穩、開入對向車道,遂予攔查,攔查過程認原告有飲用酒類,遂對其進行酒測。據此,員警攔查、對原告進行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3.原告再主張:酒測時告知員警,昨晚在家飲酒,並不知道早上身上還有酒精濃度殘留,並不是故意酒駕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員警詢問:「你只喝一杯喔?」等語,原告回稱:「對。沒有啦我喝半瓶啦。」等語,其後又向員警表示:「拜託啦。」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倘原告確認其無飲酒駕車情事,其當於員警攔查時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陳述,然其卻陳稱有喝半瓶,嗣並向員警求情,原告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行為,應具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4.原告又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酒測器有正負0.02的公差值;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至0.17MG/L之情形,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我是初犯,態度良好,並無肇事,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經查,①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且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㈠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31日公告,並自104年1月1日實施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9.1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依表2所載,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時,檢定公差為±0.020mg/L。是本件酒測器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經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7頁),是其檢定公差(即法定允許之器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時為正負0.020mg/L。②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經核,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係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謂就「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情形,均應不予舉發。且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不穩,開入對向車道,雖未造成事故,然非安全駕駛之行為,故認本案不適合對其勸導,仍予以舉發,有交通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9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證,經核並無違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所為裁量。③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㈡規定:

「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本院卷第13頁),係以「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為勸導之前提,本件員警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該作業程序應施以勸導不予舉發,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3MC40261號 本院卷第81、109頁 114年1月29日0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第3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3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4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09、123頁。 114年1月29日(並於同年2月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MC40261號 本院卷第69頁 2 114年2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3MC40262號 本院卷第85頁 114年1月29日0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無 114年1月29日(並於同年2月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MC40262號 本院卷第7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