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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61號原 告 周于聖

周雨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 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52305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2306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本件係經原告周于聖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撤銷訴訟,並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追加周雨嫺為原告(卷49)。查本件原告周于聖及追加原告周雨嫺均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于聖於113年1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原告周雨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30.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分別對原告周于聖、周雨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352305號及第ZIC352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均於114年2月5日,分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IC352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2306號等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周于聖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則裁處原告周雨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即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2306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8月27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二予原告周雨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上游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係設

立在北向31.73K至31.72K之間,距離系爭地點已逾1,000公尺以上,已超出合法取締範圍,本件舉發應屬違法。於申訴後舉發機關函文卻稱應納入測量距離232.6公尺,故實際違規地點應為30.93K,豈可因接獲申訴而任意更改違規地點?再者,實際道路現況自31K至30.9K均為直線車道,至30.8K才開始呈現彎道狀態,與採證照片背景所呈現之彎道狀態完全不同,舉發機關卻稱係因雷射攝影拉近放大才有此效果,原告實難接受,員警採證之精準度與真實性均難採信。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超過1,000公尺,惟系爭地點為警方執行科技執法地,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0.93K,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實際違規地點間約770公尺(31.7K-30.93K=0.77K),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區間內。又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原告周于聖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要旨:

本案取設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0.7K處,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向上游之31.7K處,且採證相片可見測距為2

32.6公尺(約0.23公里),即為該車輛車頭與採證人員之距離。由於採證對象為車頭(員警所在位置30.7K+0.23K=實際違規地點約在30.93K處),距離「警52」約770公尺(31.7-30.93=0.77),又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原告周雨嫺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故上開主張與法未合難認可採,原處分二應予維持。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紀錄、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49號函、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5656號函、114年7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9159號函、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卷15-19、83-105、127-175),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均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1/25/2

024、時間:13:16:08、速限:90km/h、車速:131km/h(車頭)、地點:國道5號北向30.7公里、器號:TC009682、證號:M0GB0000000,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163),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器號:TC009682、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卷171),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周于聖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㈢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違規地點前800公尺處旁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之警示標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取締示意圖、採證照片等可佐(卷153-154、163-169,800公尺距離之計算見下揭㈣⒉說明),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原告周雨嫺於本件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周于聖使用,並發生系爭違規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佐以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至原告爭執部分,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車輛「違規地點」上游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員警設置或操作測速儀器之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為何,要非所問。

⒉經查,系爭地點上游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於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向31.7K護欄外之門架立柱,可供一般人辨識,此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現場照片可參(卷165);次就採證照片觀之(卷163),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準心定位於系爭車輛之車頭中央,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干擾,足認該測速儀所偵測之對象確為系爭車輛,所測得之測距為232.6公尺,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163)。復依員警職務報告略載:員警在取締超速違規之前先於國道5號北向31.72至31.73K間(本案駕駛人述)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拍照,完成後遂將巡邏車停於同向30.67公里處路肩並站立於巡邏車旁的護欄外執法,地點靠近30.7K里程牌較近故援引此處設置為地點國道5號北向30.7K;警車暫停位置在警52下游處且距離警告牌面大於1,000公尺,偵測方式係面向來車,車輛違規點的確立則必須測距遞增需大於127.4公尺以上(警車暫停位置+儀器的測距),方能符合取締規範當下實際違規超速點座落於31.43k~30.73k之間,因此本件測距為232.6公尺亦符合相關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考(卷153-154),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取締示意圖等相符(卷167-169),堪認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確為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30.90K(計算式:30.67K+232.6公尺=30.90K,取小數點2位)處,且距離上游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800公尺(計算式:31.7K-30.90K=800公尺),縱使測速儀器所在位置超出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位置為1,000公尺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無訛。⒊另原告執Google Map街景圖(卷31-35),主張該處為直線車

道,採證照片中背景竟呈現為彎道部分之質疑。查舉發員警當日係依照經主管核定之勤務分配表(卷155-156)在系爭地點值勤,且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於護欄外執法。又因街景圖的視角是以街景車頂之環景鏡頭從上方俯瞰,有拉長放大之情況,而卷附採證照片則是舉發員警從護欄外較貼近地面視角往遠方斜向拍攝如卷附採證位置示意圖所呈(卷169),其背景相較於街景圖本即有壓縮之效果。此觀採證照片中,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路面每段白實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之車道線,亦受員警執法視角影響,拍攝結果在畫面上呈現為短版之白虛線亦可推知。故由Google Map街景圖與卷附採證照片對比結果,益證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確為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位置示意圖所記載其值勤與所見違規車輛之處。則原告以Google Map街景圖與採證照片所示街景樣貌存有各種視野角度之差異,即逕認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並非舉發機關所指陳雷射測速儀拍攝違規地點,並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于聖駕駛原告周雨嫺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分

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周于聖、周雨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⑵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⑷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

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⒌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分別處罰鍰1萬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