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66號原 告 曾仁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615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8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宜蘭縣五結鄉台二線15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2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2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18日為陳述、於114年2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16154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後,返回違規地點路段,未見設有
「警52」牌示。原告日常生活接送小孩均須用車,倘遭吊扣牌照,將造成生活重大不便。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188.4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
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7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後,返回違規地點路段
,未見設有「警52」牌示云云。然而,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測量照片及位置示意圖,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員警確有在系爭路段前188.4公尺處擺放有前開警告標誌,待勤務結束後,始拆下前開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65至71、95至96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日常生活接送小孩均須用車,倘遭吊扣牌照
,將造成生活重大不便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是以,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