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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68號原 告 陳瑋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OO月OO日15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路○段OOO巷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右側有一台白色箱型車臨停路邊,導致我看不到行人且必須向左邊行駛,同時要注意左邊後照鏡有無車輛靠近避免擦撞,靠近行人時,又被系爭汽車A柱擋住,我看到行人時系爭汽車已經在行人穿越道、行人在我右側,並不是不禮讓行人。道交條例第44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避免車輛搶道威脅行人安全,我行經該路口時,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僅站在水溝蓋上,並無立即穿越道路之行為,我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裁罰適用法條錯誤,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有相類情節撤銷處分。另檢舉車輛是跨越雙黃線才可以拍攝到,其亦有違法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所述右側車輛係臨停黃線路段,時值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右側,原告未減速確認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搶越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右側行人之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違規屬實。又該處路寬較窄,行人若站在枕木紋可能被車輛撞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5-37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歸責原告,本院卷第41-5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2-103、107-11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行經該路口時,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僅站在水溝蓋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查,其在陳述意見時稱:行人是在我駕車開過行人穿越道後才從騎樓踏入行人穿越道等語(本院卷第55頁),起訴時另陳述:我行經該路口時,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僅站在人行道上等語(本院卷第11頁),就其行經該路口時,行人站在水溝蓋上、人行道上,抑或是其行經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始從騎樓踏入行人穿越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視角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按:依車籍資料應為銀色之誤載,下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見圖1)。畫面時間15:09:

19,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立於道路右方,面朝來車方向,此時系爭汽車已超越停止於道路右側之白色汽車,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2)。畫面時間15:09:20,系爭汽車越過白色停止線,未禮讓系爭行人而繼續向前通過系爭路口,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寬(見圖3)。畫面時間15:09:22,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繼續行駛於接續路段,期間系爭行人均面朝來車方向(見圖4)。畫面時間15:09:25,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後,檢舉人停止於白色停止線前,系爭行人見狀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見圖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103、107-11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經右側停放路旁之白色汽車時,行人已在其右前方,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障礙物(本院卷第109頁下方擷取畫面),且此時爭汽車靠左行駛,貼近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本院卷第109頁擷取畫面),該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參照】,因左側為對向車道,來車應在前方,原告應注意左前方來車,原告主張其被右側白色車輛遮住視線而看不到行人,且要注意左邊後照鏡等語,難以採憑。是原告於行經右側停放路旁白色汽車時,應可看見右前方之行人,且此時系爭汽車與行人穿越道間仍有一定距離(本院卷第109頁下方擷取畫面),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11頁上方擷取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3.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且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既銜接人行道,用以指示行人進行方向及路線,則行人離開人行道往行人穿越道方向前行時,一般用路人應可知悉其要穿越該路口,況本件行人面向來車方向(本院卷第109頁下方擷取畫面),顯見其在注意有無來車以利其穿越該路口,故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汽車駕駛人,自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始合於前揭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4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該行人在水溝蓋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並無違規,容有誤會。至原告所提另案判決,無從認與本件事實相同,況該判決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指稱:檢舉車輛是跨越雙黃線才可以拍攝到,其亦有違法行為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檢舉車輛亦違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