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李進福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以其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33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PA31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10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31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嗣原告復於10年內之113年6月16日4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至4公里路段時,因沿途行駛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眼神呆滯、腳步不穩、多話、語無倫次、身上帶有酒味,且原告亦自稱飲酒至當日凌晨12時結束,遂於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5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3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83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6日前,並於113年6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於酒駕行為,我深感羞愧與自責,也充分理解酒駕的危險性與社會影響。我在此承諾,此事件之後,我將決不再犯,並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履行社會責任。然而,請考量我的特殊情況。我今年已高齡64歲,身體狀況日漸衰退,生活需以駕駛車輛作為短程代步工具,而我的駕照也僅剩4年到期。基於年紀與健康因素,屆時我也計畫不再駕車,轉而依賴大眾交通工具或家人協助。此次的違規行為,完全出於我一時的錯誤判斷,絕無惡意。事實上,我剛剛接受了糖尿病的手術,身體的代謝功能尚未恢復正常,這導致了酒精在體內停留時間過長,從而影響了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事後我已深刻反省,且對此行為深感歉意。
2、此外,關於律師的處理上,有幾點我需要澄清:⑴律師在撰寫狀紙時誤填了我的學歷,寫成高中畢業;⑵律師詢問我要不要出庭,卻未說明其重要性或可以請求法官輕判,也未站在我的立場思考;⑶刑事判決書出來後,我表示要上訴,但律師認為上不上訴都一樣,結果影響了法官的判決及上訴的重要時點。最終的結果是駕照被吊銷,需3年後才能再考,嚴重影響了我的生活。由於我是原住民,學習條件有限,雖然國小畢業,但識字能力較為遲鈍,求職也僅有司機一職,我一生僅靠司機賺微薄薪資生活,至今無積蓄,如果失去駕照,我將無法生活。年紀這麼大,誰會聘請我呢?我無父母子女,國家也不會養我。
3、基於上述狀況,我願意接受必要的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並積極配合任何改進措施。同時,請能給予我一次機會,以安度餘生,避免此錯誤成為我年老生活中的沉重負擔。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6874號函略以:「…查執勤員警於113年6月16日4時56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5-4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遂予以攔查,員警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身上有酒味,經員警詢問該駕駛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為何,該駕駛人表示喝到凌晨12點結束,員警請該駕駛人漱口後即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53mg/L,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場舉發。…」。
2、授權警員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因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之明顯違規行為,且駕駛人身上帶有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測,故依規定施以酒測應無違誤。
3、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Alcolizer Technology,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4、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亦不爭執違規事實部分,僅主張吊銷駕照影響生計。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經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裁判確定,依前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日常生活,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是以,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嚴重影響其生活及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31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6874號函〈含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相片黏貼紀錄表、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查原告前於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以其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33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PA31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10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31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嗣原告復於10年內之113年6月16日4時餘,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至4公里路段處,因沿途行駛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眼神呆滯、腳步不穩、多話、語無倫次、身上帶有酒味,且原告亦自稱飲酒至當日凌晨12時結束,遂於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5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3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83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6日前,並於113年6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其剛接受糖尿病手術,身體的代謝功能尚未恢復正常,導致了酒精在體內停留時間過長而產生誤判,並無惡意;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仍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駕駛車輛,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應認原告有違規酒駕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嚴重影響其生活及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部分,依法即應予以吊銷,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