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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575號原 告 蘇米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74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2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1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影響行車安全)」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第ZDC474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4年2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74286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打方向燈切換車道時,檢舉車輛車速101km/h,嗣於照片

時間16:24:22時,車速已到104km/h,1秒之內加速3公里(10秒即可增至131km/h),可見檢舉車輛有故意加速造成「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意圖,系爭車輛從開始變換車道到完成花費6秒鐘的時間,檢舉車輛還可加速逼近,可見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空間,被告稱原告顯未給予後車反應時間之詞顯然不成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檢舉人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ZDC474286)可見

:「畫面時間16:24:17至16:24:20_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6:24:20至16:24:22_原告車輛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車身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為一組車道線至二組車道線,換算約10至20公尺。」;復依檢舉人之採證影像顯示車速約104公里,估算應保持約52公尺,然原告車輛明顯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

頁)、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錄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由原告所提錄影截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

,與後方車輛距離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7頁),且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車輛亦均維持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經舉發時車速約102公里(見本院卷第15頁),依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車輛保持約51公尺之車距始符安全車距之規定,惟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僅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4公尺)與間距(6公尺)即10公尺之距離,明顯不足前揭安全車距51公尺之規定,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段

,車輛本應維持相當之車速行駛始符規定,經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前,檢舉車輛之時速雖有提升3公里之情形,惟後續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檢舉車輛之車速隨即降至97km/h及89km/h(見本院卷第18頁),自難認檢舉車輛有故意加速造成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系爭車輛既決定變換車道,自應負維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縱檢舉車輛車速曾有些微加速之情,亦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認可採。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