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80號原 告 白光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10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興街121巷(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淡水交通分隊員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CA9E1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同法第44條第2項、同法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A9E10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參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9月17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風雨很大,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發現行
人拿雨傘低頭疾行,以致於發生擦撞,之後叫救護車送到淡水馬偕醫院,所幸行人只是擦傷,最後與該行人母親和解。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照採證影像畫面所示,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減速暫停,因而造成行人倒地受傷,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資料、歷次違規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9912號及114年4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0726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人及原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卷11、61-101、113-117),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機車)駕駛人將汽車(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機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搶先行駛。查,行人朱紫盈於警詢時陳稱:我先行查看左右沒車後,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突然間,我後方受到撞擊後倒地送醫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卷93),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所示,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跨越道路至對向時,號誌為閃光號誌,行人行走一半後,進入原告所騎乘之車道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85-87、93、100-101),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行人,行人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風雨很大,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發現行
人拿雨傘低頭疾行乙節。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影片時間(17:22:55)行人拿雨傘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可見系爭機車自遠方駛來;(17:22:58)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跨越道路中間至對向時,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17:
23:00)系爭機車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此有上開照片可佐(卷100-101),堪認原告從遠處應可目視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並跨越至原告騎乘之車道中間時,前後時間至少有5秒,原告應有預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路行走,且絕對有足夠時間反應,而暫停讓行人先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自陳與行人朱紫盈母親達成和解等情,縱認為實,與原告應否承擔本件行政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