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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84號原 告 鄭秀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7856號、114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7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7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4月28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1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與松壽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上前吹哨攔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有「違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47856號、第AFV447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1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7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114年4月28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的先生從事中古車買賣行業,客人即訴外人許文澤託付他

賣車,l13年3月31日約好讓他把車留給我們,可以給有意願的買方看實體車況,我們則把系爭車輛提供給許文澤代步使用。從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我的先生於113年4月1日1時30分已與訴外人交換完車輛,同日2時52分訴外人還有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拍照,後視鏡反射照片顯示當時的駕駛人不是我。又同日7時15分,訴外人拍攝某名男性駕駛本人車輛,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推斷,足以證明罰單發生之時間絕非我駕駛系爭車輛。後來我們調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但發現大部分檔案已被刪除,只剩下一段是當日2時45分左右的行車紀錄影片,該影片中駕駛人不是我。訴外人本已答應將罰單金額轉帳給我的先生,之後卻消失聯繫不上,本件並非我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於l13年4月l

2日申請歸責,主張應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予訴外人,然經被告開啟調查,訴外人否認為駕駛人,拒絕被歸責,檢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車輛非由原告駕駛,本件駕駛人既有疑義,自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要件不符,被告無從辦理歸責予訴外人,故本件仍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如仍需辦理歸責事宜,應檢附民事確認使用人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原處分一、二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⑶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3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開啟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原告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在場維護交通秩序之值勤員警目睹,上前以指揮棒搭配手勢、吹哨音攔停原告,然原告並未停車接受員警之稽查,反而迅速駛離現場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如附表編號1暨畫面截圖所示明確(本院卷第299頁、第307至319頁),堪認原告有過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

2.至原告雖主張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云云:⑴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交通違規事件具有大量反覆、須迅速處理之特性,處罰機關於個案中未必均能立即查明實際駕駛人。相較之下,受處罰人通常能掌握車輛使用情形,就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一事,經常握有相關證據。故上開規定乃允許受舉發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將違規責任轉由實際駕駛人承擔,以使行政處罰歸屬於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兼顧裁罰正確性與交通秩序維護之目的。是以,交通違規責任之移轉,須以受處罰人提出足以辨明實際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或經處罰機關調查後可認定違規行為確係由其所指之他人所為,為其前提。倘若受舉發人僅為抽象陳述,或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他人即為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復查無其他足資佐證之事證者,自難僅憑受舉發人片面指述,即改由第三人負擔違規責任。換言之,此情形仍應由受處罰人即車輛所有人負交通違規之責。

⑵查原告固稱訴外人為實際駕駛人,惟此情經訴外人否認,表

示其並未駕駛該車輛至臺北乙節,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2至159頁),對話中僅知原告先生與訴外人於113年3月31日有換車之計畫,然而雙方並未提及交換車輛之車牌號碼,或傳送原告先生欲交換之車輛外觀照片,或傳送訴外人有於同日5時18分系爭車輛違規前後駕駛該車之照片,僅有訴外人於4月1日2時52分傳送之不明車輛後照鏡照片、同日6時42分傳送之不明男子駕駛馬自達車輛之照片。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未攝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故尚難證明系爭車輛違規時,確係由訴外人所駕駛;再參諸原告所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3至351頁),僅可見原告先生將本件違規之罰單總金額21,200元提示予訴外人,訴外人表示「歐虧(即ok之意)」,然而事後訴外人卻反指原告盜用其個資辦理本件歸責,後續亦遲未返還上開金額,是訴外人並未承認自己即為系爭車輛違規時之駕駛人;再者,原告固稱已對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車輛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等語,然本院尚未接獲該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所提之事證難以證明訴外人確為系爭車輛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經後續調查亦無從確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是被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意原告辦理歸責予訴外人,仍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一、二之裁量均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應處罰鍰1,200元;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即道交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401_051853_625.mp4 ⑵影片時間:2024年4月1日 05:18:10至05:19:48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正立於路口前之人行道上執行勤務,後見原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其駛至路口處停靠(05:18:18至05:18:45,見附件圖片1至2),系爭車輛復行起駛,未開啟方向燈(05:18:45至05:18:48,見附件圖片3至5 )。 ⑵員警立即吹哨,手部有揮舞動作.並由人行道走至外側車道上,當系爭車輛駛經員警時,員警再次吹哨,且可見其手持亮光指揮棒攔阻,惟系爭車輛並未停駛(05:18:48至05:18:51,見附件圖片6 至8)。系爭車輛駛離時遇有前方路口之紅燈,其本為跟隨前方車輛停等紅燈,員警於此時走向前並對其吹哨,另名員警亦持閃光燈向系爭車輛照射(05:18:51至05:19:02,見附件圖片9至11),系爭車輛卻突然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於前方路口右轉後駛離現場(05:19:02至05:19:08,見附件圖片11至14)。 本院卷第299頁、第307至319頁 2. ⑴檔案名稱:FILE0644.mov ⑵影片時間: 2024年4月1日05:17:25至05:17:43 FILE0644.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惟未攝得系爭車輛駕駛樣貌。 本院卷第299頁 3. ⑴檔案名稱: 甲證6.行車紀錄影片.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4月1日 02:45:27至02:48:47 甲證6.行車紀錄影片,過程中有停至路邊買檳榔聽到車內有男性出聲購買檳榔,畫面中只攝得擋風玻璃處,影像亦未顯示關於車輛之資訊,且影片中未見駕駛樣貌。 本院卷第29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