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586號原 告 萬小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71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一街與正康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桃園交通中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D19D71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惟未於應到案日l13年8月22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被告遂逕行開立l14年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71033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除更正,重新開立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7103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當時正在等待前方車輛轉彎。當前車完成左轉後,原告
亦緩慢起步左轉,並留意周遭交通情況。然而,就在此時,一名小朋友用外套蓋住頭部未注意周遭路況,直接穿越馬路。由於狀況突發及左轉時汽車A柱死角,雖然原告車速不快,仍盡力剎車,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但不慎與該小朋友發生輕微碰撞,造成膝蓋擦傷。事發後,原告有配合相關處理程序,並已依規定繳納罰款,懇請酌情考量是否可免除吊扣駕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資料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擦撞行人致使行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函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81頁)、更正後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查原告沿正康三街左轉大連一街行駛,前方有行人於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照片(本院卷第13-21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通過,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行人雖有以藍色衣物覆蓋頭部,但依原告行車記錄器畫面仍清楚可見行人之身形正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5-17頁),足認原告應是疏於注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始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行人之事故,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原告前開所稱,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