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89號原 告 陳美芳訴訟代理人 郭玫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7時4分、113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20日分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停車之處所係其外孫女住家門前之私人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該處並無劃設人行道或鋪設地磚,地面係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政府單位如欲將私人土地供公眾使用,應有一定程序,不能僅以「現況認定」為人行道,即剝奪人民對自有土地之使用權。在土地所有權人從未被告知該地應供人行通道使用之情形下,伊無從知悉該處不得停車,並無違規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且駕駛座無人可保持立即駛離狀態,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㈡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3年11月4日北
分局單壢字第1133049009號函略以:「…經查旨案陳述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屬私人所有,此處亦作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使用。…」,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水泥之地面供行人使用,事屬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點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故縱該土地屬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另退縮空間如係作為行人通行之用,視同為道路,準用道交條例相關規定。
㈣揆之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認定核屬人行道範圍,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自當受其規制。
㈤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0991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600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3年11月4日北分局單壢字第1133049009號函、採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
地點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3年11月4日函覆,系爭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屬私人所有,此處亦作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使用,此有採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3年11月4日北分局單壢字第1133049009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本院並參酌現場照片,系爭地點位於柏油道路旁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核屬上開法條所稱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訛。至土地所有權是否登記為私有,則非所問。原告所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並無違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被
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裁處細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