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94號原 告 邱維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9月1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3月6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3月20日前繳送。㈡114年3月20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4年3月21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㈢駕照吊(註)銷後,自114年3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3、105、12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晚上大雨、燈光不清楚,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已減速慢行,但因為該斑馬線是斜的,還是不慎輕撞到行人,該斑馬線設計不佳,容易造成意外事故。我對受傷行人已善盡關心與理賠,對於罰鍰沒有意見,但請斟酌當時情境與斑馬線設計有改善空間,減少吊扣駕照期間,因為我工作與接送小孩需要開車,吊扣駕照12個月對家庭影響甚大。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由○○路左轉進入○○路時,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行人全身多處受傷。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吊扣駕照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並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且該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類型與型態:人與車、穿越道路中,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89)、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8頁)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4、127-13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天晚上大雨、燈光不清楚,行人穿越道是斜的,容易造成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0、124頁),然其於警詢時另陳稱:當時因被A柱擋到視線,不慎撞到行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就其撞到行人,係因下雨、燈光不佳及行人穿越道設計不當,抑或是被A柱擋到視線,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可看見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見圖1)。系爭汽車向左轉,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寬(見圖2)。系爭汽車未暫停禮讓行人,其繼續向左轉而碰撞行人(見圖3)。行人經撞擊而倒於地面,系爭汽車暫停行駛(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27-13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系爭汽車與該行人間並無障礙物(本院卷第129頁圖1),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距離極近、不足三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31頁圖2),當時夜間有照明(本院卷第129-131頁)、視距正常,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行人通行,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該行人(本院卷第133-135頁圖3、4),致其受有傷害(本院卷第89頁),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當時晚上大雨、燈光不清楚、行人穿越道設計不當,因而造成事故等語,無從採憑。
3.至原告主張:請斟酌當時情境與斑馬線設計有改善空間,減少吊扣駕照期間,因為我工作與接送小孩需要開車,吊扣駕照對家庭影響甚大等語。然查,原告所指當時情境及行人穿越道設計不當等情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照一年」、「吊銷其駕照」。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工作與接送小孩需要開車,吊扣駕照對家庭影響甚大,請求減少吊扣駕照期間等語,亦不可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