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96號原 告 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德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CYC12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林育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路口,因「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CYC12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後更新為114年4月7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BCYC123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為曳引車,與平板式半拖車車號00-00號,聯結長度
為18公尺,裝載整體貨物雖有後伸車尾1公尺,惟設有紅燈警告標示,且未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即5.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貨車裝載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所裝載之貨物超過規定長度,原舉
發機關員警於該路口予以攔停,並檢視系爭車輛所出示之通行證,通行證上顯示超長超寬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及後護車隨行,而現場均未見後護車,考量該駕駛人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安全,員警遂依規定告發系爭車輛超長之違規。又本件員警於收到申訴時間已超過一個月,自身佩掛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無法調閱,原告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固以「……未超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即5.4公尺)云云」為
辯,惟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之物品,其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若所裝載之物為「整體物品」時,因該物品無從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使主管機關得評估貨車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而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機關因對於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具有裁量權,其於上開行政目的範圍內,得添加一定附款以確保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
㈢系爭車輛並未依臨時通行證所載配有後護車,是其已逾越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規範,依整體安全考量,在有臨時通行證之附款規定下,自無法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故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係屬無稽。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貨車之裝
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第81條第5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載整體貨物雖有後伸車尾1公尺,惟設有紅燈警告標示,且未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即5.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貨車裝載之規定等云。然查,依據本院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2頁),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貨物已伸出車尾以外,後伸長度為3.04公尺(即304公分);且系爭車輛領有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83頁),依據臨時通行證記載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及後護車隨行。惟本件事發時,卻未見系爭車輛派有後護車,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安全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及現場照片等可證(本院卷第79至82頁),違規情形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5頁),核屬適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