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00號原 告 許馨心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S932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北市裁催字第22-A04S932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19時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4S932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於114年1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自有土地之空地上,並刻意留存前後空間供民眾通行,免除繞出騎樓方能行走人行道。而該土地原告持分住居業已近20年,原告與社區住戶長期先到先停,而原告向填單警員陳述上情,經原告陳述土地為私有該紅線遭不明人士任意塗畫,不符制式紅線之正常寬度,況色澤斑駁,夜間不易辨識,員警卻不願意回到現場勘查,顯有擾民之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而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後車輪部分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駕駛人未在現場,屬違規無疑。且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件確屬道路範圍。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5、58至62、65、71、69、8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停放處,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然該部分有部分屬於道路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及其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至84頁) ,而該處之紅線,業經列管,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而觀之舉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車輛車體確有部分位於道路範圍,而該道路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無疑。至原告主張該處紅線斑駁,然觀之GOOGLE MAP,該處紅線仍可辨認,且可知悉該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該處為私有地,然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係以道路為規範範圍,適用上,只要是道路就是受到處罰條例之規範,要件中並無所謂之公有地方有受到規範。縱使屬於私有地,若設有道路,仍應受處罰條例之規範。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