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02號原 告 蕭紹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已逾20日,被告迄今仍未重新審查,及提出答辯狀至本院: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3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2、而在司法實務上,由行政訴訟法設立交通裁決事件之101年9月迄今,仍存在有一定數量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至法院送請裁決機關重新審查逾越20日以上始為重新審查完畢,但被告逾越重新審查期限20日後仍未完成重新審查時,目前法規並無規範被告將有何不利益,且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解釋,法院仍有職權調查之義務,故裁決機關對該重新審查之期限僅作為訓示規定而辦理。但如若該20日期限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案件延宕,使人民權利獲得即時伸張,此一超過重新審查20日並未課予不利益之情形,將使該一立法目的形同不存在。而現時重新審查之機關時常逾期經法院函催後仍未重新審查完畢,甚有重新審查逾越半年以上仍未審查完畢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即屬重新審查已逾越20日仍未重新審查完畢,本院依據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所為之判決,先予敘明。
3、本件經本院送請重新審查,迄今已逾越前開之20日,被告仍未檢具重新審查之相關資料,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資料為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送正本與原告時,並檢送副本與本院(發文日期114年4月8日),已逾越前開法定給予被告之重新審查期限20日。然本件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縱使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辯狀與重新審查,本院仍須予以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1月19日前(後更正為114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以原處分,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遂均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依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除附表4張裁決外,尚有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355號舉發通知單)因變換車道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已繳納。而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舉發間隔過於密集,雖有達到管制交通目的,但發生處罰過當之情,反而不符合必要性之檢驗,違反比例原則。且所謂未超過一個路口,是否包含巷子口,甚至對面車道之巷口也算一路口,為何法條不載明路口包含巷口?而該路段行駛門牌號碼由小而大,但被告函文所述違規時間錯誤,行經320號之時間完全錯亂,如此錯誤舉發是否還有效力?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迄本院判決時止,被告已逾越20日未提出重新審查及答辯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3、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
5、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355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及所附照片、舉發機關函、系爭車輛行駛路線(見本院卷第45、47至57、59、
61、63、65、67、69至71頁)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
㈢、355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本件各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為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兩者屬於不同之行政法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範,本應分別處罰,是以,就355號及本件其他舉發通知單間,並無原告所謂同一行為不得連續開罰之問題。
㈣、而原告主張舉發舉發機關所述之違規時間有疑,而使本件處分違法,然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均有附上照片,且原告當日是依序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上,縱使各該舉發通知單間所附之照片順序有誤,但各該路口之間均有連續性,且原告行經4個路口,被開立4張於禁行機車道行駛之舉發通知單,並且附上各該照片,原告及舉發機關,均可特定原告之各該違規地點,並無原告所述因此造成舉發不合法之情。
㈤、又原告主張不同路口均可開罰,而各該路口是否包含巷口,法條並不明確,既然未記載巷口即不包含巷口。然所謂之路口,係指道路交岔會合處,凡是只要有道路交岔會合之地方,均屬於所謂之路口,而巷口則為一般通俗對較小路口之通稱。是以,處罰條例所稱之路口,當包含所謂之巷口。而不同路口與巷口之所以被排除於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一行為處罰之外,在於道路交會處必有車流與人流匯集,若連續違規通過人車交會之路口,則每經過一個路口均會創造一個新的匯入車流與人流之風險,該風險本應有所預防,故連續處罰於不同路口之違規,並無所謂違反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而本件原告4次違規,通過3個路口交會處,一處雖其行車右方並無路口,但該處有紅綠燈可以左轉,仍屬於路口範圍,則其4次違規通過3個路口,並無所謂連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範。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並據以處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附表:
字號(新北裁催字) 舉發通知單單號(新北市警交大字) 違規時間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違規地點 處罰內容(單位:元) 裁處日期 1 48-CZ0000000 CZ0000000 113年11月26日13時58分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3款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 114年1月24日 2 48-CZ0000000 CZ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 3 48-CZ0000000 CZ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 4 48-CZ0000000 CZ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