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12號原 告 丁培修 住臺北市中山區行仁里14鄰龍江路356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9日前(後更新為114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遂於113年8月23日依前開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近年AI技術成熟普及,被告應查明是否有刻意變造或偽造之虞。為何被告及舉發機關僅簡單審視檢舉影片資料就即可確認沒有透過AI變造或變造。再者,舉發機關敘明為民眾提供檢舉資料,但被告敘明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案究竟是民眾檢舉還是員警檢舉,所以員警檢舉可以自行認定沒有透過AI變造?
㈡、又本件應可以輔導勸到方式讓原告知悉。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裁決適法。當時系爭車輛是要要向左側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4、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即檢舉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51、53、54、57、69、71、75頁),足信為真實。
㈢、審之檢舉影像截圖,為行車紀錄器照片,照片光線正常,且無破碎之情,而該影片經被告檢視,均為連續正常之影片,有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影片下方附有時間,該時間順序正常,並無任何變造偽造之情,況原告泛言經AI偽造及變造,但並未指出確實經變造偽造之部分,並審酌若如原告所述經AI變造,則變造人虛耗費時間成本搜尋出影片位置,並且花費金錢成本使用AI變造,且本件為民眾檢舉,依據規定檢舉人並無任何檢舉獎金,原告主張變造,當不符合論理法則,其主張礙難採信。
㈣、又系爭車於跨越車道線時,並未打左側方向燈,有前開照片可查,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章事實甚明。
㈤、原告主張依據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件究屬民眾檢舉或是員警檢舉。但觀之舉發機關函文所載之文字為「檢舉」,而被告函文所用之文字為「查復」,前者為民眾就違規事件對舉發機關檢具相關證據而督促舉發機關舉發事件,而後者為舉發機關重新審視相關事件證據回復被告,屬於不同之行為,原告以舉發機關回復之查復冠以屬於其檢舉,顯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主張。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先勸導再為開罰,然本件被告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該條並不在員警施以勸導之範圍,況且,本件屬於民眾檢舉,業如前述,並非員警當場攔查,就勸導之狀態,當不可能當場施以勸導,是本件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