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15號原 告 陳育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20日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告均已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於114年1月2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改以114年5月20日同字號裁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5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但因父親沒有交通工具,故將此車借給家父使用,所以若有收到交通罰單,家父亦自行繳納,因此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皆為訴外人即家父(下稱訴外人),且因家父自行繳納,原告亦不清楚狀況。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違規通知單資料表所示違規通知單已分別於113年2月17日、113年5月13日繳納罰鍰,且查原告未曾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本所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亦未曾依處罰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各舉發通知單30日內向本所提出陳述,故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逕予登錄記點結案,未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原告。又依交通部函釋所示,關於處理細則第2條記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指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然本案已裁決、已自動繳納且逾30日,不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之原則,點數不予移除,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違規通知單資料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3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672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4792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1570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4年3月11日重郵字第1149500528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1144800613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56320號函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114年3月6日彰警交字第114001808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02217號函及附件、114年3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03054號函、更正後之114年5月20日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處罰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即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而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㈤經查:
⒈原告其所有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未爭執,原告
並已繳納罰鍰,經被告依處罰條例、處理細則之規定登錄違規記點結案,而未再予製發裁決書,有附表所示各舉發單等詳細資料在卷可參。是以,上開各該對原告記違規點數之行政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法院或行政機關撤銷,則該等行政處分對於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又依交通部113年5月27日交運字第1131202064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處理細則第2條記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事宜一案,如說明。……二、處理細則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應屬妥適。」準此,本件雖為未裁決(確定)案件,惟均於應到案期限內已自動繳納罰鍰,且繳費日已逾處罰條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日30日以上,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各該處分之確定。是以,以附表編號9所示違規時間之112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於如附表所示1年內記違規點數合計已達12點,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⒉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並非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人,然其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歸責,被告因此逕認違規行為人為原告並予以違規記點,自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主張違規行為人為訴外人,已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認定,而對原告予以違規記點,並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合法。至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現在已轉賣第三人云云,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裁罰對象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記
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
編號 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繳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新北市警交大第CX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分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永樂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6日 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2 第CN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12時54分 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17日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3 第CN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5時29分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重陽橋與自強路引橋之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17日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10時33分 新北市五股區臺65線(五股南向匝道近0K)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17日 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5 彰縣警交字第IAB924570號 112年11月27日13時44分 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和平三路口 彰化縣警察局 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 處罰條例第40條 罰鍰1,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17日 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6 第CN0000000號 112年11月23日9時48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正義南路上方,往龍門路方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17日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7 竹縣警交第E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22時38分 新竹縣竹北市台61線往北(協榮加油站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限速7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25公里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113年2月17日 本院卷第93至103頁 8 北市警交第AD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 台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東往西、近立德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闖紅燈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113年2月17日 本院卷第85至91頁 9 竹縣警交第E00000000號 112年10月27日8時3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17日 本院卷第77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