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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518號原 告 藍彥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009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3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舉發(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主張當下系爭行人並無跌倒之情事,亦無任何異狀,且系爭行人當下並未出示傷口,在場之原告及員警皆未見其傷,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0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9至第72頁)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已開始通行,惟原告未停讓而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勘認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又觀上開影像截圖,當時雖屬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視線尚屬清楚,且系爭行人身著顯眼之黃色運動服,原告卻未注意停讓,堪認具有過失。系爭行人因上開碰撞,確實受有左肘及左下肢擦挫傷,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覆本院病歷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