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523號原 告 賴文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50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50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3月28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人,逕行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方○,使其受有雙側膝蓋鈍傷之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31日填製掌電字第D79D50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我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後,訴外人並未倒地,且擦撞後並未彎
腰查看或撫摸,僅站在路邊低頭查看手機,對行人提問僅點頭示意或簡短回應,故我主觀上不知道行人有受傷,是事後得知行人膝蓋傷勢輕微。我經過此路口已暫停,待前車啟動後再開,並非未禮讓行人。若吊扣駕照,影響生活及生存所需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
據以執為免罰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酌減權限,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48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60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6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63至65頁)、街景照片4張(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四周路段行人眾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自復興一路右轉至復興北路,通過系爭路口,同一時間訴外人亦穿越系爭路口上之行人穿越道,雙方約為1.5組枕木紋之距離(11:59:59),然原告並未煞停讓訴外人先行,仍逕行右轉,致雙方發生碰撞(12:00:00)。又訴外人因擦撞而受有雙側膝蓋鈍傷之傷害乙節,此有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
審酌系爭路口附近人潮眾多,又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故原告在行經行人穿越前,應減速慢行,注意並確保已無人通行行人穿越道後,再行穿越,方符合上揭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惟原告疏未注意,未在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注意兩側有無行人穿越,是其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義務之違反,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其主張有暫停等待前車啟動後再開,故未違規云云,尚難憑採。
2.至原告主張不知訴外人有受傷云云。然人體並無足以防護汽車板金撞擊力道之能力,是衡諸常情,行人遭行進中之車輛擦撞,鮮有毫髮無傷之情形,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院卷第59頁),就此自無不知之理。而據訴外人於案發不久之警詢中訴稱:當時我行經復興北路的路口,對方未禮讓行走於斑馬線上的我,車身擦撞我的膝蓋處,對方當下有下車詢問我有無怎麼樣,然後我就點頭表示有,並跟他說我要打電話報警,當我轉身尋找路牌時,有一名路人跟我說,他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佐以偵查勘驗筆錄亦記載原告有與訴外人交談之舉止(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主張不知訴外人有受傷,無足信採。
3.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據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