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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25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蔡偉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1H25447號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54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提起2宗訴訟(案號:114年度交字第525號、114年度簡字第105號),請求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1H25447號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5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447號、448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其舉發及攔停原因均係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並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5日上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路段○000號之8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並於同日上午3時43分許,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拒絕施測,舉發機關遂分別以掌電字第A01H25447、A01H25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44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44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共享機車行駛光復南路與系爭路段交岔路口,該路口為Y字路口且為連續多路口段,並於光復南路口順向銜接系爭路段車道,經過系爭路段後,原告確有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未突然切入,接著左後方一輛計程車高速通過,基於安全考量,原告下意識靠右,雖確有跨越車道,但非刻意變換車道,同時見後方有警車閃爍警示燈,原告給予警方行政空間時,卻遭其自後方加速至前方鳴按喇叭迫使停車,此攔查方式極度危險,即便如此原告仍全程配合。惟舉發員警無法從多連續路口順向銜接以變換車道之情形,認原告有前揭違規,其攔查及開罰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舉證,不具正當性,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因認上揭攔查理由非屬事實,員警行為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故拒絕進行酒測。警方起初攔查動機不正當,後續酒測合法性亦有疑,依照毒樹果實理論,若警方執法不合法,後續所得之證據恐失效。取締過程警方以強硬態度阻止原告聯繫家人,妨害通訊自由,指控原告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原告當下未有逃逸之情,卻受情緒威脅,遭極大壓迫。甚且,警方未提供來源明確且未開封之水,強迫原告飲用已開封之水並迫使原告以聞之方式,確認水之內容物,其程序缺乏科學性與正當性。綜上,原告無法信任執法過程及警方所為,為求自保,僅得拒絕酒測。

㈢、另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系爭車輛為原告租用之共享汽車,因上開處分致遭扣車,依租車契約須賠償對方1萬元。

㈣、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共享機車租賃賠償費用10,000元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GOOGLE街景圖,該路段地上劃有白虛線,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之車道線,如有跨越即屬變換車道,應全程顯示方向燈,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於盤查原告證件時,聞到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詢問原告坦承有飲用酒類,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於宣讀相關權益並請原告簽署確認後,原告明確表明拒測,故依規定製單舉發。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7、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9、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525號卷第69、71、73、75、77至83頁;114年度簡字第105號卷第71、73、79、85至87、95、123、12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名:2025_0125_032857_213mov,見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

1、錄影時間:2025/01/25 03:27:06至03:28:03員警機車先停於路旁,轉彎後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此時有閃爍左方向燈,之後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計程車欲切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向該處外側車道行駛,其車身有跨越車道線,此一跨越車道線之過程並未顯示方向燈。

2、錄影時間:2025/01/25 03:28:25員警警車加速行駛至系爭車輛前,並且告知原告前面稍停。

3、錄影時間:2025/01/25 03:31:08至03:31:47如卷附譯文所載。其中原告有使用手機,於員警跟原告說這樣的話算是拖時間,是消極不配合後,原告放下手機,並配合員警簽法律效果確認單。

4、錄影時間:2025/01/25 03:32:26至03:35:10如卷附譯文所載。

㈣、447號處分:

1、依據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影片中總共變換車道2次,第一次變換車道有使用左側方向燈,而第二次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是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範無疑。

2、原告主張其並非有變換車道之意圖,而是須閃避同一車道之計程車而向外側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故意,當不構成違章等語。然由一車道跨越分隔線進入另一車道時,即屬所謂之變換車道,此時即須顯示方向燈,若跨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主觀上過失,不因有無變換車道之意圖而異其處理。

3、原告主張變換車道要打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駕駛人。但除原告所謂保護駕駛人,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尚有維護交通秩序,保障變換車道後方同行向車輛得以預期前方車輛之行向以保障安全,非單只有原告所述之立法目的。

4、綜上,447號處分事實並無違誤,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章行為,該處分並無違誤。

㈤、448號處分:

1、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該條所謂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目前是以行車上若有違反處罰條例或是造成危害之極大風險(如騎車搖晃),均屬於該條所謂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對前開交通工具攔停,並且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業如前述,並有447號處分在卷可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自得對原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主張其並未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進而主張員警攔停違法,當非可採。

3、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行為突然,有相當之危險且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然觀之勘驗內容與員警所檢附之密錄器譯文(見本院簡字第105號卷第115至119頁),當時員警有駕駛車輛至原告所得聽到其講話聲音之位置,請原告靠邊停車,並非如原告所述員警為突然攔停,其有請原告靠邊停車,可認該行為並非突然。又關於員警攔停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查原告於變換車道中並未顯示方向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員警當可對原告為當場攔停之舉發,其攔停行為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必須,避免原告可能有持續性的違規,符合必要性、其攔停行為亦屬妥適,且對於原告之侵害在於其違規後得以繼續行使之權利,與維護交通秩序之利益相比,非屬過當,故員警之攔停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4、原告主張員警以強硬方式妨礙原告聯繫家人,妨害通訊自由,指控原告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原告當下未有逃逸之情,卻受情緒威脅,遭極大壓迫。甚且,警方未提供來源明確且未開封之水,強迫原告飲用已開封之水並迫使原告以聞之方式,確認水之內容物,其程序缺乏科學性與正當性:

⑴、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與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一、㈡之規範,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該漱口係為了避免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而本件原告自陳其於8小時前有喝酒,前5至6小時有喝感冒糖漿,均已逾越前開規範之15分鐘內,員警本可不提供飲用水漱口。再者,該漱口之目的是為了保障檢測知合法性,本件原告既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則其是否漱口與員警是否給予漱口水,即非相對必要之要件,縱認屬於必要要件或其影響原告決定漱口與否,然該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仍須由員警提供漱口水,本件由員警提供漱口水並無爭執,並審酌本件員警攔停原告,兩者間並無任何仇怨,員警所提之飲用水自難認為如原告主張有所疑義。

⑵、又本件原告既經員警攔查,並要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原告既有配合之義務,如拒絕酒測,自應屬於拒絕酒測之違章。而其使用手機經員警告知若拖時間將視為消極不配合(見本院簡字第105號卷第116頁),此一部分為員警告知其需配合酒測,不要以其他方式拖延時間,難認屬於妨害原告之通訊自由,且此部分與原告是否拒絕酒測並無必然之關係,當不能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常人於接受警察盤查時,通常會有壓力之存在,然該壓力

所產生是否會影響酒測不適法之相關判斷,應以員警有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當不能以有該壓力之存在,進而主張其情緒受威脅而遭壓迫等情,仍須回頭判斷有無前開情形。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員警並無對原告有強暴、脅迫或不正行為,且員警係多次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亦屬於不配合,要求原告儘速酒測,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所謂情緒威脅,原告此一主張,難認員警請求原告酒測之執勤違法。

5、又本件員警於酒測前,有告知原告得以拒絕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簡字第105號卷第116頁),是原告知悉拒絕酒測之選項及法律效果並因此拒絕,此部分當屬合法。是以,448號處分當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雖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以行政機關為對象,且以處分有違法為前提,始能合併請求。經查,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於交通裁決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訴訟中,合併起訴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應無法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合併對被告機關請求為財產上給付,原告此部分聲明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