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28號原 告 洪憶雯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訴訟代理人 楊信毅
陳俊竹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3時0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中正路514巷方向步行,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校門口(下稱系爭地點),行向之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穿越往中正路514巷方向步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CC9F80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月21日開立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舉發警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l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具程序瑕疵而違法。又我當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已由醫師診斷受疾病影響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顯著降低,當時僅能判斷輔仁大學門口之右側為校門無來車,左側亦無來車,在沒有危害交通安全下通過,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依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免予科處罰鍰,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故被告已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行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列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況原告上揭違規行為,若發生交通事故時易對其之身體生命造成嚴重危害之行為外,並衍生事故損害而增加社會成本,是處理細則第12條未將該等行為列入,足認該等行為性質評價上難認屬情節輕微。且現場標線及號誌清楚可辨,無遮蔽物或受其他車輛阻擋,設置並無瑕疵,原告如自認精神體力不佳,於道路行走更應謹慎,並應看清各項標線及號誌設施狀況,非徒以其精神體力不佳為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闖紅燈,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5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闖越紅燈並橫越車道未在行人穿越道上,逕往中正路514巷方向步行。審酌當時雖為夜間,然校門口有照明、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之紅燈亦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當時因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未遮隱之內容記載原告病況為:「目前於本院門診治療,但目前仍有焦慮、容易疲倦、睡眠狀況不佳,難以規律作息的症狀」,僅能佐證原告確因疾病而長期影響情緒與生活作息節奏,尚難證明至其違規當下,因該疾病達難以辨識其行向為紅燈、依規定不得闖越紅燈之程度。佐以原告於違規前1小時左右,甫自醫院就診完畢離院,此有醫療費用單據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其違規遭員警攔停時亦係單獨步行在街道上,故原告身心縱有不適,以其能就診、交通移動之情形,應認尚具備進行一般生活活動之辨識能力,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裁處前,有向被告提出申訴乙節,此有原告申訴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6頁),可知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裁處程序並無違法。又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處理細則第12條勸導免罰云云。然查,本件並非處理細則訂定得施以勸導之違規樣態。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其中「情節輕微,認不以處罰為適當」屬行政機關裁量權範疇,如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自難謂其選擇裁處有何違法之處。查原告無視校門車道前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仍步行闖越等情,前已認定。審酌當時為夜晚時分,視線較白日為差,該處仍有車輛往來進出(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任意闖越紅燈並穿越車道,確實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故被告認原告違規過失情節明顯、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並無不處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予以裁處,難認有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