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30號原 告 謝承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附具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同居人謝明潭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