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42號原 告 葉思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N2A-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2A-999號機車),及MUV-8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UV-8888號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查處,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車輛停車處為法定空地亦未劃設任何標線,非屬道路範圍,且即便該處因往來通行而有特別犧牲之情形,亦已逾越特別犧牲之界線;另經主管機關鑑界,亦確認該處屬私人土地範圍,況原告停放車輛並無妨礙人、車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車尾朝向路中,尾部並已超過私人土地範圍及水溝邊界,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N2A-999號機車及MUV-8888號機車停於柏油路面,其前後輪外側距離右側路面邊緣明顯已逾40公分,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事。前揭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行走,該巷道內亦無設置管制設施限制出入,自屬道路範圍,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自合於規範目的(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600元,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0至161頁、第168至22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案係員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見系爭車輛、N2A-999號機車、MUV-8888號機車,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999324號函、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150至161頁、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30頁)附卷可稽。
2、參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停放方向與道路方向呈現垂直,且部分車身不僅伸越至排水溝上方,更已侵越至柏油路面,N2A-999號機車、MUV-8888號機車則係停放於排水溝旁之柏油路面上;而該排水溝及一旁之柏油路面,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且鋪設瀝青,而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等情,業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114年10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14236544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14頁)。以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是系爭車輛、N2A-999號機車、MUV-8888號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既已占用道路,自應適用道交條例關於停車之相關規定,而系爭車輛停車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N2A-999號機車、MUV-8888號機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復內容相符,且系爭車輛、N2A-999號機車、MUV-8888號機車停放之位置,已侵越至柏油路面,行經該處之行人及車輛均必須繞道而行,影響該路段之行進動線,影響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從而,被告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又如前述,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而本件僅在判斷上開停車地點是否受到道交條例之規範,自與是否為既成道路、行政機關以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是否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產生限制,形成特別犧牲而應給予補償之判斷等節無關,縱有應予補償之事,亦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在未獲得補償之前,即得不必遵守道交條例之相關管制規定,是原告一再以前詞置辯,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