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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47號原 告 温瓌岸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506377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附表所示舉發機

關逕行及檢舉舉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就應裁處罰鍰部分,於應到案期限繳納之,惟就得裁處記違規點數部分,則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亦未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並送達之。

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於1年內達12點者」情形,遂於114年2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0-5063773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時,舉發通知單未載明須記違規點

數,被告亦未裁處記違規點數,卻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自非合法。

㈡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就「當場舉發」之違規

行為,得記違規點數,就逕行及檢舉舉發之系爭違規行為,已不得記違規點數,不得吊扣原告駕駛執照。

㈢原告家住偏遠,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逕行及檢

舉舉發,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本得記違規點數。

㈡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及前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且於1年內

達12點,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個月。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

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之記違規點數,乃為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非僅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警告性處分,甚會因累積而得進一步作成更不利之行政罰(例如於一定期限內累計達一定點數,將受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行政罰),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除書、第100條前段、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自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與受處分人,俾利其知悉自身受處分效果及決定是否提起救濟。是駕駛人或受通知人縱有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惟處罰機關倘未作成裁處書面並送達受處分人而確實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致受處分人未能知悉自身遭記違規點數之效果,則該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不生效力,處罰機關據不生效力之行政罰,再作成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行政罰,自非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研討結果所採甲說意旨參照)。況依前開行為時或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均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時,係「得」記違規點數,益徵裁罰機關須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裁量基準所示標準,裁量記違規點數必要性及數額等節後,確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裁處書,始能發生記違規點數之效果,非一發生違章行為,即依法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之效果,故處罰機關倘未作成裁處書面並送達受處分人而確實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則該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不生效力,處罰機關執不生效力之行政罰,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罰,自非合法。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應堪認定。被告

就系爭違規行為,未曾作成裁處書面並送達受處分人,而未確實作成記違規點數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6、151頁),復有卷內資料可證,同堪認定。被告既未曾作成記違規點數處分,即未發生記違規點數效力,其認原告有「汽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於1年內達12點者」情形,再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自非合法。

⒉至被告固主張原告既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本得記違規點數云云。然而,⑴依前開說明,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之記違規點數,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與受處分人,是駕駛人或受通知人縱有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應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惟處罰機關倘未作成裁處書面並送達受處分人而確實作成違規點數之行政罰,致受處分人未能知悉自身遭記違規點數之效果,則該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不生效力,處罰機關據不生效力之行政罰,再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罰,自非合法。⑵另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僅規定,「裁處罰鍰事件」於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且依限期到案時,得不經裁決,逕依收繳罰鍰結案,未規定「其他裁罰事件」,亦應比照辦理;同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可知駕駛人或受通知人因違規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尚應記違規點數及紀錄時,被告就罰鍰部份,固可依前開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惟就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依前開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逕行開立裁決,非可隨同收繳罰鍰一併結案暨發生記違規點數及紀錄效力。⑶況系爭違規行為,倘依行政罰法第5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本得記違規點數,且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時效,被告非不得依前開規定,逕行裁決記違規點數,再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就「汽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於1年內達12點者」情形,裁決吊扣駕駛執照等效果。⑷從而,被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倘經裁決得處罰內容 證據出處 1 國道警交字第ZBA539200號 113.4.30 11:30 國道1號南向94公里(匝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89頁 2 竹市警交字第E33W78311號 113.2.19 17:31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78頁 3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2.10.18 17:42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123頁 4 國道警交字第ZBA500398號 112.10.18 17:42 國道1號北向91公里(匝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87頁 5 竹市警交字第E32V12060號 112.9.21 9:36 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民族路上方(往竹東) 新竹市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處罰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113、115頁 6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2.9.21 6:15 竹東鎮公道路616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 處罰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101、103頁 7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2.9.1 9:01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稅務局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107、109頁 8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2.8.25 5:50 竹東鎮公道路616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 處罰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97、99頁 9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2.8.22 6:35 竹東鎮公道路616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 處罰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93、95頁 10 竹市警交字第E32V20410號 112.8.19 16:42 新竹市東區建新路(興建新路6巷交岔路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77頁 11 竹市警交字第E32U85106號 112.7.22 8:19 新竹市○區○○○路0號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7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