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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48號原 告 吳以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1D0000000、48-1D0000000、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書明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代表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補正被告代表人,該裁定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頁)。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43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與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