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53號原 告 胡斯涵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V3438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轉彎不依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系爭行為)」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1月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係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針對系爭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V34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固有違規,然依行車軌跡,系爭車輛與員警車輛間尚有
一其他違規車輛,且員警攔查取締時,僅在確認其他違規車輛有依其指示向路肩停靠後,便隨即與之一同向路肩停靠,並未繼續滯留於車道上向原告示意停車。原告能否意會、辦識員警此前所為除攔停前車外亦有併同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均有疑慮。又原告雖查見員警行駛至其他違規車輛旁,但卻並未見到員警對原告鳴笛、呼叫、大燈閃光等積極示意攔停之行為,原告依當時客觀情事判斷,始終均係認為員警係在取締其他違規車輛。員警既未給予原告充足反應時間,亦未以多次吹哨、呼喊、手勢等積極行為示意原告停車,程序明顯與內政部所訂之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相違。
㈡系爭路口號誌為一對四燈式多時相交通號誌,且前方有其他
違規車輛起步左轉,原告誤認此時左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是原告主觀上未意識到自己違規,自難預見有違法行為而遭員警攔停稽查。再者,原告未有逃避稽查而加速前行之舉,亦無如其他拒檢之人為避免警方追躡多會超速闖越紅燈或改變方向逃離現場之行為,益徵原告主觀上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員警多次鳴笛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始終無停車之舉,
因員警追逐過程中發生意外始停止追逐,非如原告所述「未再繼續向原告示意停車攔停」。且該時該路段車流極少,僅原告車輛與白色自小客車,舉發影片中員警數次鳴笛聲與喇叭聲格外明顯,且原告應明顯可見後方有警車沿路跟追,故客觀上原告應能辨識及注意警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仍駛離詎未停車,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⑶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㈡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⑴檔案說明:「2024_1101_195127_348」檔案影像長度4分59秒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11/01,時間為19:51:26至19:56:26(檔案時間00:00至04:59)。由影像畫面時間19:54:56(檔案時間03:30)開始勘驗。
⑵畫面截圖說明:共4張畫面截圖,【圖1】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位於舉發員警所在之前方路口,同一行向並有一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而該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皆正左轉進入銜接路段,員警於此時鳴笛並鳴按喇叭2聲。嗣於【圖2】員警左轉與系爭車輛駛入同一路段,並持續鳴笛及鳴按喇叭,然系爭車輛逕自從員警前方駛離。於【圖3】可見前述銀色自小客車應已發現警笛鳴響,車尾燈亮起而停靠於道路右側,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未有停靠、減速之意。員警仍持續鳴笛與鳴按喇叭,並緊跟於系爭車輛之後,嗣於【圖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轉,員警於其後長鳴喇叭2聲後摔車倒地。
2.經查: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嗣經
員警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原告繳納罰鍰而辦理結案(見本院卷第89頁),復原告起訴除自承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見原告與另輛銀色自小客車違規左轉
後即上前攔查,過程中並鳴笛及鳴按喇叭,嗣於該小客車停靠於道路右側後,員警因見原告未有停靠減速之意,遂持續鳴笛與鳴按喇叭,並緊跟於系爭車輛之後,最終於摔車倒地前仍長鳴喇叭2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原告客觀上顯可認識舉發員警命其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堪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
⑶原告固稱:其認為員警係在取締其他違規車輛,且舉發程序
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員警於銀色自小客車停靠路邊後,仍持續緊追原告並鳴笛、鳴按喇叭示意,業如前述,此時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車輛遮擋或阻礙,原告自可知悉員警係對原告進行攔查,是原告此節所指,並無可採。又系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於法有違:
1.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據此,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若已逾上載之應到案日期,違規人於送達生效後30日內到案,仍屬未逾越應到案期限。
2.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舉發通知單於113年12月18日始寄存送達於左營福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到案日期應於113年12月19日後30日為計,則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未逾越應到案期限。
據此,被告以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裁處罰鍰11,000元,於法尚有未合。又因罰鍰之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