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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54號原 告 盧冠良

黃筱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附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盧冠良駕駛原告黃筱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驟然於車道中暫停,經警對駕駛人即原告盧冠良以有「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違規處罰,轉歸責駕駛人,不記點。」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黃筱嵐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114年2月12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案發時,由原告盧冠良駕駛系爭車輛,車上載有原告黃筱嵐

及未成年子女,且系爭車輛後方貼有「BABY IN CAR」之警示,故行車本就格外謹慎。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聽聞後方車輛持續鳴按喇叭,深恐後方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他突發狀況,乃利用前方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而將車輛靠邊暫停約6至10秒以觀察後方狀況,並於確認無異狀後隨即駛離。是此一暫停行為,乃駕駛人為保護車上家人,面對潛在危險所採取之合理避險反應,並非無故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暫停,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不符。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惡意逼車、擋車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駕駛行為。是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造成驟然之危險狀態外,行為人主觀上更須具備任意性。然本件暫停係原告為因應突發狀況之合理反應,並非出於任意;且暫停時間短暫,當時車流緩慢,亦未對後方車輛造成妨礙或危險,顯與該條款之處罰要件不符。被告逕將原告盧冠良出於安全考量之謹慎行為,與惡意之危險駕駛等同視之,顯有誤解法令適用之違誤。再者,被告僅係依民眾提供之無聲音剪輯影片即作成處分,然該影片未能呈現原告盧冠良有聽到後車長鳴喇叭之關鍵事實。被告未盡調查職責,釐清伊等暫停之真正原因,即率然以該滅證後之影片為唯一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遇突發狀況,於

車道中任意暫停乙情,有採證影片可佐,是系爭車輛先自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再斜插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暫停,然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與人行道緣石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系爭車輛暫停期間均無人下車檢視等情明確。又原告原於陳述狀內稱「我想路邊臨停放家人下車」等語,惟系爭車輛暫停時與路旁人行道緣石尚有相當之距離,不符合一般駕駛人欲停車讓乘客下車之狀況。原告於起訴書卻改稱「疑有交通事故發生等突發狀況,為一家行車安全將車輛靠邊暫停」等與,說詞前後不一,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影片,兩造對於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於車道中暫停乙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因後方車輛持續鳴按喇叭,恐有突發狀況,而將車輛靠邊暫停以觀察後方狀況,並於確認無異狀後隨即駛離云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訂有規定。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自0

8:45:18至08:45:29(即長達12秒),均處於車速為0之停車狀態,然當時前方路況順暢,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停車期間均未有人員下車,系爭車輛於08:45:30始向前起駛等情觀之,當時系爭路段並無任何突發之路況,車流十分順暢,系爭車輛於前方已無任何車輛之際,仍恣意暫停於行駛途中長達12秒之行為,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違規無疑。末查,原告盧冠良於陳述書中稱:「我有違規,但實屬紅線臨停。我想路邊臨停放家人下車,但疑似擋到後車,因此不斷鳴喇叭,因此家人嚇到不敢下車,導致暫時滯留車道,但也很快就開走,實在無造成惡意傷害」等語(本卷院第93頁),核與原告起訴書所載情節差異甚鉅,益徵原告起訴主張顯屬不實,且縱有原告所稱後方車輛持續鳴按喇叭之情,亦係起因於系爭車輛於行駛中任意停車之結果。承上,原告起訴主張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