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59號原 告 吳永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永興(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OO月OO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過時已有另一輛計程車經過,行人已定位在路旁;且原告質疑檢舉人並無員警身份,其錄影設備亦未經國家檢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呈現有1名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枕木紋前,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正準備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又該名行人等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當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在停止線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該名行人才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該名行人當時確係因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搶先通過,考量自身安全才會站立在行人穿越道旁伺機通過。且當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情事存在,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自無難以預見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形,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其中尚無規定所提供資料需國家檢驗合格儀器所攝錄,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已符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第一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四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一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二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查,於113年OO月OO日上午10時16分1秒至8秒許,當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第一道枕木紋前,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僅2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穿越道路,有舉發影像連續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三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行人已定位在路旁云云。然依上開舉發照片
,可見行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且依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逕予通過。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⒋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原告主張請查閱檢舉人身份為警務人員及提供之錄影是
否經過國家檢定等語。經查,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